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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典型案例三

作者:刘永军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5日
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
典型案例(三)
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典型意义】
以证据的名义实现现象与本质的有机统一,法律工作人员应当信仰法律、敬畏法律、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否则再好的法也是徒法。当我们以法律的名义时,不应当同时参杂法律意念之外的因素,否则建立法律的规则意识将永远在路上。当事人正确的维权姿势必须以律师的正当当担、正确引导、正义隐忍为纲,程序正义往往也适用于程序与程序之间的坚持。
【关键词】合伙财产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监督
【案情概要】
甲、乙、丙、丁与戊签订“合伙协议”,借用C园林公司资质承包B县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六标段,并以C园林公司名义与B县某镇签订《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出资,戊负责苗木采购及技术指导。承包合同顺利履行,首批工程款已经支付。在上述合伙人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戊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贾某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遂冻结甲、乙、丙、丁与戊合伙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并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甲、乙、丙、丁共同以合伙人名义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于是,甲、乙、丙、丁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现本案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
【核心代理意见】
一、甲、乙、丙、丁与戊是《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的的实际履行人、共同投资人和工程款的共同所有人。
(一)甲、乙、丙、丁与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五人共同承包B县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六标段,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所付工程款先抽回所有前期投资,所得利润五人平均分配。五合伙人以C园林公司名义与B县某镇签订《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伙人依约履行的事实有在案《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合伙投资协议》,C园林公司授权委托书,B县林业局的造林工程质量监督卡,C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伙人确认的工程投资支出、收入明细账单足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合伙人是《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履人,是共同投资人,也是共同的受益人。
(二)C园林公司收到首期工程款后及时向合伙人指定帐户进行转付,也表明工程结算款是合伙人共有财产,在分配之前不属于合伙人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对账单足以证明。
(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以A公司与B镇政府签订合同在某县林业局备案具有社会公信力和公示效力为由否认、排除甲、乙、丙、丁与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受益人的资格,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和法律。
A公司与B镇政府签订合同在某县林业局备案。首先,该合同备案不具有登记、备案对抗主义性质,更不具有对外公信力和公示效力,更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反之,如判决书所言,备案合同有对外公信力,那么备案主体是A公司,与戊没有任何关系。从始至终,贾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承包合同》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戊,执行该工程款从根源上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
本案的实质性问题是工程款的所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那么,该项工程项目不管是借用A公司的名义,还是C公司的名义其签订的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工程是由甲、乙、丙、丁与戊共同出资、共同组织施工,工程款应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即甲、乙、丙、丁与戊共有。
二、执行错误
根据甲、乙、丙、丁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茅龙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第六标承包合同》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甲、乙、丙、丁与戊。《生态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丁与戊按照《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履行合同,戊不是独立履行主体,更不是独立的直接受益人,该项目工程款在未按照《合伙投资协议》进行利润分配之前并不存在戊的个人财产,事实上也尚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无法形成个人财产,分配之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法院以戊的个人借贷纠纷案直接强制执行五合伙人工程款是错误的。
【裁判文书内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戊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冻结并强制划拨了C园林公司、戊承包生态治理工程的工程款。
2012年B县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公开招标,五合伙人借用某公司资质中标,并签订了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由委托代理人戊签名加盖某公司公章,在林业局备案。2013年,B县某镇就该工程同一标段又与C园林公司签订《生态综合治理合同》,该合同未经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印证,两份证据上单位印章不清晰,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次,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对C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了解中其表示工程施工及工程结算均由戊负责,该调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截然相反,被告贾某提供的B县某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其付款针对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B县生态治理工程是县政府公开招标,中标单位是A园林公司,戊为委托代理人与B县某镇政府签订合同,且该合同已备案,经备案的合同具有社会公信力和公示效力,即善意注意义务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戊为工程款的实际权益人,四原告与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足以动摇该合同对外公示力,且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分配事宜属于其内部事务,应另案处理,故判决驳回甲、乙、丙、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生态综合治理合同》所涉工程款的所有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查本案主要事实起初是A园林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而实际是B县某镇政府就同一标段后又与C园林公司签订《生态综合治理合同》,而这个合同是由甲、乙、丙、丁共同出资,合伙履行,对此庭审中戊也称自己没有投资。从本案中标工程实际履行看,第一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认定该笔工程款是戊的,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第二个合同虽有瑕疵,但实际是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履行的,从B县某镇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实际也可作出明确的判断,所以《生态综合治理合同》工程款从证据上不能认定为戊个人所有,如果执行,只有最终确定戊从工程款中分得应得的份额后,方可执行。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甲、乙、丙、丁执行异议成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甲、乙、丙、丁执行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申申请,肯定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案号查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8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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