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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典型案例四
作者:刘永军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01日
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典型案例(四)
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如果我们抛开案件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只看判决书,那么所有判决书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律适用正确,且有理有据,入木三分。问题是抛开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及庭审笔录纪录的内容或单边证据主义所做出的判决书往往会影响司法源头的公平正义!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并不像人们理解的普通民间借贷,其违法违规签订、履行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 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合同效力
【案情概要】
2013年3月15日,王某与“天圆地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小贷公司贷款3000万元给王某,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月千分之二十一结息,当日王某收到借款3000万元。截止2017年1月26日,王某共还款本金2807万元,利息409.961万元。现小贷公司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93万元以及利息196.7513万元。庭审过程中,小贷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王某的借款是小贷公司职工个人账户转账。
【法律分析】
一、小贷公司与王某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违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实缴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为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而本案小贷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根本没有资金可供出借,事实上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小贷公司也不是以自有资金支付贷款,其行为违反指导意见的要求。
2、《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服务“三农”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额的5%,在此标准内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而本案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高达3000万元,达到公司资产(5629万元,小贷公司工商信息)的53%,超过规定限额的10倍之多,更不是服务“三农”、不是小额、分散。
二、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履行的《借款合同》违法,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当庭举证、质证表明小贷公司出借资金是由两位公司职工个人银行卡向王某支付贷款,且当时小贷小司并没有可出借资金,同时小贷公司也明确向王某表示公司当时没有资金,不过可以想办法解决,最终贷款由公司职工刘某某、燕某某从个人卡向王某支付。那么,如果将上述两位职工支付行为认定为小贷公司履行《借款事业》义务,结论就是小贷公司向员工进行了“集资”,并高利转贷牟利,为此目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同时该类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是集资,也属于违法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小贷公司违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前边已经叙述,且因《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如果《借款合同》严格依法签订、履行,那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利率执行”,该规定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
小贷公司以千分之二十一甚至千分之二十七主观收取利息,与合同约定利率显著不符。不能因为合同中出现了按月千分之二十一结息,就当然认定为是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因为与结息对应的还有个贷款计息的问题,按什么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小货公司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收取的多余利息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至少本案《借款合同》有关贷款利率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职工刘某某、燕某某个人账户打款凭证能够证明小贷公司通过员工的账户给王某打款3000万元的事实,王某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小贷公司员工个人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小贷公司借款3000万元未能全部归还本息,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已归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807万元,利息409.961万元,尚欠小贷公司本金193万元,应当归还,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因小贷公司是通过公司职工个人账户向王某发放贷款,不能证明小贷公司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事实。双方贷款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其履行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案件评析】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作为公司范畴,但在向工商部门登记之前,还需要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再到当地公安机关、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同时虽然《公司法》在2014年修订时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是小额贷款公司仍有注册资本的要求,这是区别于一般公司的。
在2008年银监会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性予以确立。小额贷款公司本质上作为公司,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颁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和2015年颁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列举了小额贷款公司,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否是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我国并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确,且在管理小额贷款公司过程中,监管机构在各地方也存在差异,因此,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贸然的定性为金融机构,在现阶段小额贷款公司应属于民间借贷主体范畴。
关于本案,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5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全盘否认小贷公司经营活动的违法的事实,判决王某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王某不服已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起上诉,至此,仔细研读法院判决内容,我们依然要强调的是尊重法律事实,追求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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