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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恒至衡典型案例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人也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
2023恒至衡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人也不一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民事、交通事故
法院判决时间:2023年9月27日
案号: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23)晋1127民初452号
代理律师姓名: 刘永军 (被告代理律师)
律师事务所名称: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学府园区振兴街五峰国际十三层1302-1303号,_电话:18634788889 13293588889
检索主题词: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效力 ,赔偿责任比例、过错比例。
二、案例正文采集
王某某诉梁某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8日被告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该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报警处理,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14112712022000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现王某某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479.28元。
2023年9月10日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委托,指派刘永军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代理意见】
一、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划分,代理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存在过错,甚至可以说如果原告没有违法横穿马路的行为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即使复核维持也不能改变其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结果。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始档案可知,首先,该档案不完整,更不规范,那么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就存在缺陷;其次,该档案资料中仅有本案原告和被告的一次询问笔录,甚至都没有受案登记表,更没有办案工作人员出警记录,没有事故现场勘查,没有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甚至被告向交警办案人员提供现场目击人的证言时都被拒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基本原则规定;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适用上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主观片面取舍,回避了对原告不利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任意取舍,极不公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违反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然是不合法的,违法证据是没有证据效力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客观性。从调取的档案材料中原告、被告的笔录可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自北向南横穿没有标划人行横道的马路时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规定,因此双方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在横穿马路之前所处的位置具有隐蔽性,原告在横穿马路之前正好处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绿化隔离的豁口处,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告方仅看到离豁口处四至五米处有一老妇女,当发现原告从豁口处突然横穿马路时根本躲闪不及,因此发生事故,从这个角度看,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横穿马路是危险行为,更是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这一点在上幼儿园、小学时老师就已告知:“过马路,左右看,不在路上跑和玩”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印证本案原告和被告笔录内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和被告路权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和对仅有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有明显的区别,针对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更倾向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及行有过错时,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对仅有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则是平等原则,不管是非机动车还是行人只要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都要承担过错责任,更不存在受伤者有理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实质侵害的是机动车的路权而不是横穿马路行人的路权,因此,不确保安全横穿马路的危险行为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原告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证据发票与病历内容矛盾不应当支持,原告在ICU病房的护理全部由医院来负责,已计入医院医药费中,再说ICU病房不可能让家属及护工进入是基本常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原告十级伤残,年龄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赔偿金应当为19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为5000元,考虑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本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法、不真实,不公正,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法律横穿马路导致,被告违法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建议原告和被告同等责任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一、支持代理人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本次事故损失为161807元;二赔偿责任比例,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全责,但是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本起事故档案中,无事故现场记录及第三人笔录,只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从双方笔录可以看出,原告是从非机动国道与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留口处横穿马路,该 处无红绿灯及人行横道,原告笔录中显示其在等待由东向西的车辆过去后准备过马路时被被告电动车撞倒。原告在无交通指示灯的非人行横道上通过车辆正在行驶的马路,应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本起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9446元。
【案例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及交通肇事责任的核心证据,其证据效力有其明显的优势,但是参与案件的律师一定要明白,事故认定书仅是一份证据,仍应当对其“三性”进行客观分析论证,而不是直接适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全责,一般情况下,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经代理律师深入研究,甚至申请法院调取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档案资料,分析出警记录,最终得出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合法的结论,进而引导承办法院在采用该证据时客观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交通行为参与人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酌情判决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判决书专业、公正、崇法、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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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14012010107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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