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三次清宫才止孕 医院责任实难逃
作者:刘德斌 律师 时间:2014年09月29日
本想通过人流手术终止妊娠,结果因为清宫不全又多次接受手术,患者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宣判。
2012年6月,梁某因自诊有早孕反应,到南宁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宫内早孕。就诊当日,医生向梁某下达《终止妊娠同意书》,其中有“因诊断为早孕,自愿要求终止妊娠,现将终止妊娠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向您及家属告知……5、吸宫不全或漏吸……”等内容,梁某作为受术者在该《终止妊娠同意书》上签名后,该医院为梁某行无痛人流终止妊娠术。后因梁某在术后仍有早孕反应,再次到该院就诊,经超声检查梁某宫内有液性暗区,疑为宫内积血,该医院为梁某进行第二次可视清宫术。2012年7月,梁某因下腹痛,伴阴道流血量多于月经等症状,到其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清宫不全,并进行了第三次清宫术。
梁某认为南宁某医院所实施的两次手术均属于清宫不全,该后果与其宣传的“南宁最好的人流医院”医疗水平不相适应,亦与当时的医疗水平不相称,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便诉至法庭,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损失9495.98元、残疾赔偿金3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据了解,该医院在梁某起诉前已向梁某退回了部分医疗费877.4元,但坚持辩称吸宫不全是正常的医疗现象,且其在手术前已将吸宫不全等可能向梁某进行了说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但梁某和医院均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梁某同时坚持不申请对其主张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法院审理后综合考量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南宁市某医院应赔偿梁某4000元。
■以案释法
医疗过错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举证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虽辩称清宫不全是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其对梁某实施的两次手术行为并无过错,但该医院仅在第一次手术时对梁某进行了手术并发症的说明告知,并未就第二次手术对梁某进行手术并发症的沟通、说明、告知,此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
梁某在第一次手术后已经出现清宫不全的症状,医院在为梁某实施第二次手术时更应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谨慎操作,避免再次出现清宫不全的情形,现梁某在该医院处历经两次手术,宫内仍有妊娠组织残留,直至外院进行第三次手术后方得以清理干净,足见该医院在对梁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理性医护人员的行为标准。
此外,医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梁某实施两次手术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进行相关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该医院的抗辩不予采纳,即认定医院对梁某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
由于梁某因医院过错导致其身体及心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医院应予赔偿。但鉴于梁某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依据,且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就其伤残程度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而医院对梁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梁某也应承担起举证不力的后果。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