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车辆贬值损失一般不予赔偿但存在诉讼请求空间
作者:郭光 律师 时间:2015年09月23日
车辆贬值损失可视情予以赔偿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王欢欢诉牛志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予以支持,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车辆受损情况,无责任方新车受损严重且提供证据的,应予以支持。
案情
2013年12月24日早,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车主为被告康翠丽)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车主为原告王欢欢)、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原告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付维修费1.75万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75万元及车辆贬值损失2万元。
诉讼中,原告对车辆贬值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增加到3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另,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车辆维修费1.7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车辆经过维修后其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影响,而车辆贬值损失仅在出售时可能影响其交换价值,故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在购置半年时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部件修复。车辆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在修复过程中,要通过部件拆装及加压、拉伸、敲击等外力加工方式恢复部件原貌,车身原有预应力分配,原有设计意图都会改变。该意见书证明了王欢欢的车辆经过维修后,仍存在贬值损失。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王欢欢赔偿金4.75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1.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车辆在修复过程中其原有金属结构、预应力分配方向、原有设计意图等会改变,导致车辆外观影响较大,技术性能下降等问题。可见,原告车辆经过修复后存在贬值损失,该损失不因车辆是否交易而有所改变,是一种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范畴,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严格把握车辆贬值损失,受害人应对车辆贬值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纠纷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有支持、也有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求偿是否予以支持,要严格把握并要有证据加以佐证。
一方面,受害人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车辆贬值衡量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时,将在特定时间点,事故车与相同品牌、型号的未发生事故汽车之间的市场价格差额作为车辆贬值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其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的估价鉴定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另一方面,要综合考虑主张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受损车辆的新旧程度和使用年限、车辆受损程度等,如果受损车主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车辆受损不严重,经过修复后完全能够恢复原状,则不存在赔偿贬值损失的问题。只有在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在结构性损害,即使全面修复也不能完全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下,才存在贬值损失。本案中,原告车辆购置刚刚半年,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损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仍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恢复的内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可以予以支持。
3.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我国民法规定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即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准,这与侵权责任法的使权利受到侵犯之人得到救济的补偿功能是一致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同时,在审理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件中,要注重民法精神、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不盲目的支持车辆贬损,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寻求最佳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和正义。
本案案号:(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禹 爽 王 林
郭律师补充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