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储蓄存款合同与表见代理
作者:何翠主任 律师  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我作为孔**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开庭前,我认真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四原告是本存单的合法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桃园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四原告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其次、原告的存款单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一)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有效存款关系的认定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本案中,被告签发给屈安泽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是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也是该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并且加盖了信用社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已经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邢振刚诉山东省莘县妹冢信用社存款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
  你行农银办(1993)10号《关于邢振刚诉山东省莘县妹冢信用社存款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称《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银行在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过程中,只有在其所签发的存单(折)或有价单证上加盖业务公章,存储款项的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储户所持存单(折)或有价单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银行与储户之间是否存在存储款项的合同关系,应看储户是否持有由银行加盖业务公章的存单(折)或价单证,如果持有,则合同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储蓄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存款及相应的利息。
第一、刘**吸收存款的揽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刘**是被告的员工,从事揽储工作多年,刘**一直以被告的名义揽储,众所周知其揽储的行为代表着信用社。其每次办理业务,都会为储户发放信用社格式性的存单并且最为重要的是都加盖了具备信用社公信力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业务多次,且被告也支付过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那刘兆喜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作为被告的信用社依然应当承担支付存款及利息的的义务。
(1)刘**一直以被告的名义揽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2)储户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刘**有代理权。刘**揽储后给储户发的存单,第一、该存单是被告的法定格式性存单;第二、该存单加盖了被告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银行的存单都是熟知的,只要该金融机构储蓄业务章是真实的,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存单是真实的。既然被告认为刘**的行为非法,那为何又要加盖上被告具备公信力的储蓄业务专用章?至于揽储人收到款以后是否记入单位的帐,则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内部关系,单位不能以内部关系上的权利来对抗在外部关系上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其工作人员利用该种身份及其工作便利来实现个人的私利,在外部关系上,单位至少也发生有对其工作人员选任不当、监督管理失控及规章制度不严的过错,单位也因此而应承担外部关系上的完全民事责任。本案揽储存款关系发生在被告的揽储人被开除之前,被告应对其职工在被开除之前的职务行为负责,职工被开除并不免除单位在外部关系上的义务或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其所提出的事实依据是不能作为否认该种关系的依据的。
 第三、被告已经支付过两次利息。
3、储户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负有支付存款及利息给原告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情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