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单位不给员工安排工作情况下的工资计算
作者:何翠主任 律师 时间:2012年08月21日
代理词
**区劳动仲裁委: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秦**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作为其劳动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准备了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刚才也依法参加了庭审,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
1、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合同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2、申请人的医保卡及社会保险证实申请人在该单位进行了实质的工作,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并且也只有被申请人正常上班的前提下,单位才给缴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
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2012年1月份开始至申请人被迫离开公司,被申请人一直未发给申请人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2、依法给申请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被申请人应给申请人支付工资69777.105元、经济补偿金139554.21元及赔偿金139554.21元。
(一)关于工资
申请人请求的支付工资是自2012.1-2012.6份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应发而未发的六个月工资=11629.5175*6=69777.105,该工资计算的每月平均工资是依据申请人2011年度实发工资计算出的平均工资。在2012年1至6月期间,被申请人虽未给申请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申请人也每天上班,具体负责杂务,在此期间申请人也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作安排。退一步讲,不给申请人安排岗位导致申请人无处安置,未付出劳动是由被申请人原因所致,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原工资的数额,足额支付本人的工资。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及数额
(1)申请人秦**在被申请人山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认定为16年,依法应得到最长12年的经济补偿139554.21元。分析如下:
1、申请人在1996年6月参加工作直至现在,**集团对于管理层员工工作的安排都会有个调任函,该调任函保留在公司档案中,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也在立案时向仲裁委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被申请人负有举证义务,拒不出示的,应当认定申请人工作的年限。
2、从申请人跟两家公司鉴定合同的日期可以看出,前一份与**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结束日期4月30日与后一份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开始日期5月1日如此衔接且在后续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试用期,工作岗位也是“从事集团公司相关岗位(工作)”,而且在2009年4月30日劳动合同结束时,也没有任何的书面劳动解除证明。这些也充分证明,申请人进入前后两家公司工作是公司间的调动的事实也是有据可查的。
3、**集团与**两公司间具有统一的经营管理,在资金、经营、购销、人员调动等方面存在着直接地同为**集团所控制,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予申请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经济补偿金数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结合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发放工资的清单,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数额。
(三)关于赔偿金
被申请人在未给申请人进行合理安排,双方就新岗位未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就调一新人顶替申请人岗位,把申请人搁置起来,仅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不给申请人发放工资,此种行为严重违犯劳动法的规定,属于变相的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即被申请人应当按照139554.21元的标准支付另一倍赔偿金。
综上,申请人的所有请求,合法有据,请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