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执行
作者:何翠主任 律师 时间:2013年02月15日
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日出生,住####区大桥镇#######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1962年11月||】#日出生,住######街道办事处#####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区大桥镇#####号。
上诉人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济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2、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判决认定‘房产为两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王某某所有’属于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高某某,是高某某所购买,与高某或王某某无关。
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购房合同,涉案房产在济南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材料,均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房屋所有权权属必须经过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中,否则不视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利。本案中,诉争房屋是以申请人高某某的名义开具的购房发票,且该房屋也是登记在高某某的名下。因此,该房屋为申请人高某某个人所有,与高某、王某某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两被上诉人所购买,为其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退一步讲,(2010)济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涉案房屋认为其是两被上诉人共同购买,证据不足,但在判决时,还是确认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即物权享有者是高某某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的解读为认定涉案房产的物权归王某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
该判决书第三页“位于槐荫区#####号1-#####房屋是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原、被告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出书面约定,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未经被告高某同意把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王某某女儿名下明显不当。鉴于上述房屋已办理在高某某名下,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高某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元。”由此表达的含义:第一、诉争房屋是用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但该房产权属未登记在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下,而登记在了高某某名下。第二、认可房屋权属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事实的情况下,也就是认可高某某具有房屋所有权即物权的情况下,原可能属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未实现物权而仅享有债权的权利,故要求王某某应返还高某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元。第三、物权与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权最直接的表现形式是权属证书。债权实现物权,是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高某若认为该房产权属应为共同财产,他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来变更物权,但其认可了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已申请执行。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是债权,且是高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高某某的物权无关。原审判决涉案房产归王某某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物权所有者及国家行政机关确认的高某某的房屋权属证书相互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 原审判决程序违法。
(1)(2012)济阳民初字第##号案,民事起诉状为两份,一份为被告是王某某,高某某是第三人;一份为被告是高某某,王某某为第三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最初于201#年3月29日送达的法院立案的案号(201#)济阳民初字第####号民事起诉状被告是王某某,高某某是第三人。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个案子需有明确的被告,在201#年3月29日送达的同一立案号明确的被告却为王某某,这个案子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明确被告的规定,应是一独立的案件。而后送达的被告确成了高某某,但从这一个诉来讲,也是一个独立的案件。两个独立的案件被告是相互冲突或者说是完全独立的不相干的两个主体,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案件,怎么可能是同一个案号呢?同一个案号审理两个独立的案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2)被上诉人在一个案子中变更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在两份诉状中都明确了相应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分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主体,两个独立的诉在一个诉中直接变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若需要起诉高某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在起诉王某某明确的被告的案件中,变更为高某某,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有悖法律,至少没有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在济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了济复中字【#####】3号撤证申请,该案现处于中止状态。在行政复议办公室尚未确认争议房产的权属状态下,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属于同一个案子同时进行复议与诉讼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程序规定。且在被上诉人提起的仅是民事诉讼,在产权证书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中止程序作出判决,依然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涉案房产为上诉人私人合法财产,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为王某某所有,并恢复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某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