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作者:何翠主任 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08日
案情简介:
Z##系####的高材生,毕业后任职于##高校。机缘巧合下认识了当时为######院的CC#院长。后两人日久生情,生下了C##。但CC#基于职务、政策等各方面原因,始终不承认C##是自己的孩子。CC#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运用自己多年审判工作积累的经验,费劲心力回避Z##:除了哄骗Z##,退休后会与Z##结婚并承认C##是自己的孩子外,连手机号码也不给Z##。十三年过去了,CC#顺利退休,但给Z##的承诺却不予兑现。无奈之下,Z##找到了我。根据她当时描述的情况,居然十三年都没有保留一点证据。我在告知她风险的同时,帮助她制定搜集证据的方向和线索------2018年5月份,证据准备完毕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Z##证据充分,迫不得已,CC#做了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双方存在亲子关系。但CC#确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及支付之前十三四年的抚养费,经过当庭有理有据的辩驳,自认为高高在上的CC#院长,被迫同意变更了抚养权,对于抚养费也同意予以支付。以下是部分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山东国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Z##的委托,并指派何翠律师作为其诉CC#抚养权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阅了相关证据,查阅了相关法律,刚才又参加了庭审。现代理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C##应由CC#抚养为宜,具体理由如下:
(一)C##已满十三周岁,自己意愿是想跟着CC#。
原告多次跟C##沟通,C##均表达,想跟着CC#生活的意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C##由CC#抚养为宜。
(二)Z##患有严重抑郁症,不具备继续抚养孩子C##的能力,应变更由CC#抚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病例可以看出,原告有严重的抑郁症,且没有固定收入,因C##自幼患有多种疾病,高额的医疗费用已使原告负债累累,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方面都无法保障C##健康成长。而被告退休于教育部门,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从教书育人的角度更有利于C##健康成长,C##又愿意跟随CC#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C##以判由CC#抚养为宜。
二、CC#应当支付原告所诉求的费用。
从原告所提交的病例等证据可以看出,孩子C##有多种疾病且非常严重是客观事实,既然有病肯定需要治疗,C##能恢复到现在的程度,连医生都说是个奇迹。治病必然需要花费,且花费是一个持续漫长的过程,原告一门心思想给孩子治疗好疾病,不可能在长达十三四年的时间里保存所有的单据,并且为了省钱,去相对便宜且不给开具发票的机构购买器材药品,也是符合常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诉讼费用。
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