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办案手记】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思考
作者:袁伟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31日
一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思考
【案情简介】
甲为丁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山东临沂,乙是其老婆,甲乙均是浙江金华人。甲与丙系朋友,2014年8月的一个星期六,甲以公司财务未上班需要用钱为由,通过微信向丙(丙在深圳)借款五万,并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随后丙通过手机转账5万至甲的个人账户上,后甲未按时还款,故丙寻求法律帮助。
【个案思考】
1.本案若诉讼,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本案如何确定被告?
3.微信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案件分析】
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没有有效协议管辖的情况下通常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1.本案被告如何确定后面阐述,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得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来分析。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单务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将借款交付时间确定为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生效与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存在差异,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并规范的,故此处的“提供借款”应解释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即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应为实践性合同。既然贷款人“提供借款”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的要件,若将贷款人的借款交付行为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就存在先天的法理障碍和逻辑矛盾,因合同尚未成立生效,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一说,故借款交付地(现金交付地、借款汇出地)显然并非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单务合同,贷款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仅借款人负有给付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性质在合同法上应解释为单务合同。
2.民间借贷合同既然为单务合同,则借款人的主给付义务所在地——还款所在地——才应系合同履行地。又因借款人履行返还义务的标的为货币,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有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才进一步确定为原告住所地。这才是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因所在。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本案中甲乙丁均可成为被告,其法律依据如下:
1、该民间借贷合同中,合同相对人是甲与丙,因此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甲没有按期还款,丙有权以甲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
2、乙与甲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有权要求甲乙共同偿还,除非乙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如下法定的除外情况: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就由应甲乙共同向丙偿还。
若甲乙二人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时,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甲方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方予以否认的,则甲方必须承担举证义务,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共同义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举证不能,应当作为甲方的个人债务。在分割财产时,由其独立承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已对该债务进行了偿还,则乙有权要求甲予以返还其偿还的份额。
3、甲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的上述规定,丁公司应对甲的借款行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随着媒体的迅猛发展,微博、微信等日益成为人际交往乃至工作交流、交易往来的一个重要平台及载体。在此类平台上形成的信息,不同于传统的纸质载体信息经双方确认后即固定且确定,此类信息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性。在证据法学中此类信息被称为“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是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明确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说明电子证据的效力已经被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广泛认可。在本案中,虽然甲与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借条、收条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认甲有向丙借款五万元的意向,且甲通过微信发出的账户信息所称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与丙持有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显示的实际转账所至的银行户名及账号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当然,实务中,对此类电子证据,易被修改、编辑,账户易被注销等特点,在未经勘验、保全或公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往往存在局限性。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面临两大障碍: 1、证明聊天记录的完整性;2、证明聊天对象就是借款双方。因微信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身份的认定上,举证一方需证明当时聊天的一方就是借贷案件当事人;另外,聊天记录可增可减,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这在实务操作起来有难度。因此法院很难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来认定事实及作出判决。
实务中解决此类技术层面的障碍,需要当事人及法院共同努力。当事人在诉前需要做的工作通常有:
1. 通过截屏、打印微信内容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时,尽可能收集与诉争有关的其他证据;
2、对微信内容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提取完整的内容。
3、申请法院向该类信息载体服务商(公司)调取完整的数据信息报告。
法院在审判中遇到此类情形,应当有针对性采取以下措施:
1.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将微信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2.灵活运用证据保全措施,确保证据完整性。通过截屏等保全方式,有效避免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注销账号、删除相关数据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况;
3.进行现场勘验,当庭核实相关证据内容,以减少当事人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