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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xx一案的再审申请书
作者:唐羽生 律师  时间:2013年03月08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修明,女,汉族,1924723出生,现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街168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   地址: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翰时,系该县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发桥,男,汉族,19571214出生,现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街16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何发桥、大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215作出的(2011)黔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现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黔毕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和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二、裁定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再审。
三、驳回被申请人何发桥的诉讼请求。
四、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何发桥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一、二审中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相同的 ,但认定的事实不清,有如下重要的遗漏和错误:1、本案中被撤销土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位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6号、164号、168号、167号中间的15.125平方米的院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归属于谁?就算按照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来看,该份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来也应当是归属于大方县财政局,如果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93)字01112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只能是侵犯了大方县财政局的合法权益,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大方县财政局。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被申请人何发桥的合法权益。2、本案中被申请人何发桥是否享有争议标的的共同使用权的问题。无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没有对被申请人何发桥是否享有争议院坝享有共同使用权的问题进行审查,这关系到被申请人何发桥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事实上,被申请人对争议院坝并没有共同使用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发桥之间的纠纷应当是民事的相邻权纠纷,因此也就没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在于:我国的《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何发桥并没有办理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的物权变更登记,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其并没有取得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的所有权,其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院坝不享有公共使用权。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何发桥无证据证明其对院坝具有公共使用权的证据,其提供的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也只证明他有对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享有优先购买权,(特别提醒:这一判决确定是被申请人何发桥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是享有对该房屋实际的所有权,因此也没有发生164号公房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等情形,不能把优先购买权和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何发桥合法取得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的所有权。甚至直到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何发桥都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其提供的大方县财政局《关于何发桥优先购买财政公房的请示报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大方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股《财政公房收款情况》、大方县财政局综合股《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等证据,也只是证明了被申请人何发桥有购买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的行为,但是不代表其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从谈起其享有对争议标的物院坝的公共使用权。一、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遗漏和认定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是清楚的,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中关于这个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其理由在于:我国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19881229修订)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院坝属于国有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作为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大方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将该份土地划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大方县人民政府将该份土地划拨给申请人使用,是根据国家政策对申请人的丈夫杨德才(系抗美援朝军人)安置和照顾的,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徐修明在1993年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的方国有(93)字第01112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过程中,有申请人徐修明的申报,由大方县土地管理局实地勘测后,经大方镇慈善镇街居民委员会、大方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完成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才由被再审申请人大方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登记后颁发的土地证书,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供的大方县大方镇城南居委会居民委员会证明了申请人徐修明居住地在1991年就划归大方县大方镇慈善街居民委员会管辖,因此一、二审认定大方县大方镇慈善街居民委员会不具备争议的土地的审查权是错误的。更何况,在这一颁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何发桥(1991年即开始在164号公房租住)肖文芳(1976年开始在168号公房居住)、朱贵英(1956年开始在167号公房居住)均没有提出异议,最为关键的是作为争议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的大方县财政局在当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颁证过程中事实是清楚,程序也是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要求,其颁证的具体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按照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颁发方国有(93)字第01112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把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两个部分,这是自相矛盾,相反证明了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了这个问题,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4、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颁发方国有(93)字第01112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93年,被申请人在2009年才依法享有优先购买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的权利,且仍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时间相差16年之久,颁证行为发生的时候,与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从何谈起,何谈被侵犯?一、二审法院均回避这个事实,其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诉讼当事人的举证,可以认定一、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驳回被申请人何发桥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1、关于本案被申请人何发桥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如前事实部分所述,被申请人何发桥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其享有对对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实施了购买行为,但并不能证明其拥有对对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享有所有权。20081018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黔方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216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黔毕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确定是被申请人何发桥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是享有对该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不能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认定164号公房房屋所有权发生了变更,而且其购买行为是发生在该判决之后,相反证明被申请人何发桥没有取得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公房的所有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认定被申请人何发桥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根据我国的《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何发桥未办理164号公房的产权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更,认定被申请人何发桥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2、关于本案被撤销的争议院坝的公共使用权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中,争议的院坝原来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大方县财政局, 19931117,大方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方国有(93)字第01112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给申请徐修明使用,其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就算被侵犯,也是大方县财政局的权益被侵犯,但是基于其不告不理的原则,大方县财政局放弃其权利是允许的。在此之后,该院坝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公共使用权问题,是一个民事法律上的相邻权法律关系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偷换概念,把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即公共使用权)的概念混为一谈,认为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为使何发桥、朱贵英、肖文芳三家人丧失了该院坝公共使用权的认识是错误的。事实上, 1993年以后,申请人徐修明将该院坝提供给何发桥、朱贵英、肖文芳三家人居住期间合法使用,也没有侵犯他们合法使用的权利,这三家基于民法意义上的相邻权是受保护并实际得到行使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认识是错误的,将行政法律意义上土地使用权和民法上的相邻权(即公共使用权)混为一谈。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从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调查得知,再审被申请人何发桥于1991年就已租住大方县大方镇南街164号的房屋,时间长达18年之久,而再审申请人申请办理并获得颁发国有(93)字第01112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在长达16年之久的时间里,再审被申请人何发桥根本就不可能不知道另一再审被申请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何发桥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修明
2012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