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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司法鉴定死亡定性的标准

作者:许仙凤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2日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查明案件事实。但知易行难,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绝非易事。医学领域对大多数法官来说,是一个陌生的专业领域,对非法行医致死事实的查明,法官往往依赖于专业的司法鉴定。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均可以独立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仅有对鉴定结论的知情权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权自己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鉴定权明显失衡,容易导致鉴定的偏差。“在刑事司法中,受‘隧道视野’和‘证实偏差’影响的办案人员,可能会在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就过于自信地确认某人为罪犯,进而将调查集中于该犯罪嫌疑人,竭尽全力搜集可以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无视甚至隐匿那些能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鉴定人的法律地位由“科学的法官”向“准证人”转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限制,鉴定多由侦查机关启动,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会不自觉地倾向于侦查机关,容易导致鉴定偏差。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将司法鉴定推向社会,虽增强了鉴定的客观中立性,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良莠不齐,也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医疗具有高风险性,从医者对疾病的诊断、治疗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风险性。非法行医中就诊人的死亡大多由非法行医者的过失引发疾病或并发症,介入因素众多,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吴家馼认为伤亡原因包括根本原因、直接原因、中介原因、辅助原因、伤亡诱因、联合原因、协同原因和伴发情况八类情况,从而对死亡原因做出了定性概括。于晓军等人更进一步,结合上述八类情况进一步划分了参与度,从而实现了对伤亡原因的定性定量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法医学理论对伤亡原因定性定量分析的司法鉴定意见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参考,不宜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量刑直接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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