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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如何赔偿

作者:许仙凤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03日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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