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医保后理赔
作者:刘利杰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段保安与宝卫江、王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宜阳县人民法院 (2015)宜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段保安,男,汉族,1954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友飞,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宝卫江,男,汉族,1973年2月7日生。
被告王四林,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洛阳市。
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段保安诉被告宝卫江、王四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杰、孙友飞、被告宝卫江、被告华安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保安诉称,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58KM+400M处道路时,与被告卫宝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四林名下的豫CE970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过重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口腔损伤,牙齿部分脱落;3、创伤性休克;4、头颅血肿;5、肺挫裂伤?肺炎?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医疗费51246.61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建议前往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2、近三个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生活上需要家人协助,避免劳累;3、术后1月、2月、3月、6月,一年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
2015年5月1日,原告被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下肢粉碎性术后;2、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右髌骨边缘骨折术后;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5、下肢动脉硬化并肌腱静脉血栓;6、心脏病、7、根尖牙周炎。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6361.02元,又在该院牙科治疗牙齿花去医疗费5651.9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坐轮椅或扶拐,避免患肢过度负重;3、坚持适度锻炼,增加膝关节活动度;4、二周后复诊,不适随诊;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5年2月24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5)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现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且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至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期间需59天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76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1930元,伤残鉴定费1390元,车损2000元,复印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685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4292.9元;超出部分72562.53元由被告宝卫江承担30%的责任,即21768.7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300元,被告宝卫还应应赔付原告1946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财保辩称,1、若审理查明涉案的豫CE9708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行车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赔偿。2、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的60岁退休年龄,误工损失不存在,不应赔偿。3、根据原告诉状所述,2015年5月1日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上是又重新住院治疗,所以该部分治疗需要查明与本次事故伤害的关联性。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5、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10000元。6、误工费原告说的是绩效工资,是根据成绩确定的,原告工资并没有减少,因此不应该支持。7、护理费天数应仅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8、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因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城镇户口。9、精神抚慰金不能超过2000元。10、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坚持质证意见。11、车损不应支持,原告并没有这方面损失的证据。
被告宝卫江辩称,1、车在那停着,原告自己撞到我车上了。2、原告系无牌无证车辆,应该由他自己承担损失,事故是由于他自己不看路造成的。
原告段保安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证明和户籍证明。二、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四、司法鉴定及陪护方面的证据,1、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2、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从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到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59天需陪护一人;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4、宜阳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5、护理人员段向阳、段向辉身份证。五、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2、正骨医院病历及出院证;3、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均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六、宜阳县莲庄镇沙坡头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3000元。七、1、宜阳县莲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500元,证明救护车费470元,治疗费30元。2、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51246.61元。3、宜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共计12012.92元。4、康复药品费票据一张72.6元。5、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400元。6、伤残鉴定费票据3张1390元。7、交通费票据1930元。8、住宿费票据1100元。八、伤残片3张,证明2015年2月8日晚,县中医院拍的伤残情况和4月5日洛阳正骨医院拍的康复情况,拍片是事实,但发票丢失。伤残辅助器具图片2张,证明辅助器具为康复的必需品,但发票丢失。
被告华安财保对原告段保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该两项证据均显示原告已经61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职业证明有异议,应该有教师资格证和所在学校聘用证明;原告户籍证明上显示的是居民家庭户口,因为现在都是居民家庭户口,因此应该按照其实际居住地的户籍性质计算损失。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计算损失时应当考虑到其责任。第三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经我与宝卫江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司法鉴定书未经其他当事人共同挑选鉴定机构,属于单方委托,我们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证据3陪护天数与病历材料上记载的22天不相符;对证据4,因为第二次住院是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两个月后重新住院,所以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历材料上显示有心脏病等其他病情,因此该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陪护人身份证明是复印件这一点,应该提交原件。对第五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材料上明确显示实际住院22天,应以病历材料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是在出院后两个月后再次住院,其治疗有其他明显的病情,该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病历上也明确显示实际住院27天。对第六组证据: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首先没有提交其是教师的有关资格证明,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损失不应支持。对第七组证据:证据500元票据,其中有30元是治疗费,对该30元无疑;但是伤残片子和辅助器具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洛阳正骨医院票据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其用药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3应当提交原件,尽管补盖了宜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不排除住院费用已经通过有关渠道报销,因此不应该支持;证据4康复药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显示的并不是原告,仅显示了段字,不知道是何人,不能证明是原告,其他的几项都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有票据的4张均没有购买的货物名称、时间、购买人等,无法证实就是原告所花费,其他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赔偿;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且没有乘车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两张白条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认可,不属于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发生在非住院期间,尽管有乘车的时间和区间,但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应支持;住宿费票据,在洛阳住宿的1100元有异议,原告在洛阳住院期间不产生住宿费,根据人赔解释的规定,应该是伤者未住院产生的费用,且该住宿费票据没有住宿的时间、期间、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系;复印费没有任何票据,不应该支持;其他证据片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因为拍片子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宝卫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安财保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足以反驳,对该两份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莲庄镇中心校、莲庄镇沙坡头小学证明无负责人及出证人签名,工资表无加盖财务专用章,经本院核实原始工资表,原告对其证据存在的瑕疵也进行了完善,原告受伤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未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2015年4月28日宜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72.6元,不显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段保安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弹珠式拐杖、蹲便器、熏蒸架花费400元票据,系原告治疗所必需的辅助器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930元,其中两张收到条,段欢欢、安庆伟无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部分车票不显示时间、地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天数,本院酌定900元。复印费,原告无证据提交,该项费用确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50元。
被告宝卫江垫付原告2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30分,段保安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虎线58KM+400M处道路时,与宝卫江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CE9708号三轮汽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段保安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段保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宝卫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踝间隆突折;3、右髌骨边缘骨折;4、口腔损伤,牙齿部分脱落;5、左侧第3肋骨骨折;6、双肺间质纤维化并炎症;7、右下肢动脉硬化并肌间静脉血栓;8、颅内血肿;9、心脏病。住院22天,先后花去医疗费51246.61元,期间需1人陪护。2015年5月1日,原告入住宜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骨折术后;2、右胫骨骨折踝间隆突骨折术后;3、右髌骨边缘骨折术后;4、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5、下肢动脉硬化并肌间静脉血栓;6、心脏病?7、根尖牙周炎。住院27天,期间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012.92元,其中6361.02元城镇职工医保报销2029.35元,4331.67元原告个人负担,5651.9元原告经其他商业保险报销。2015年8月17日、8月27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保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元。原告段保安系教师,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被告宝卫江支付原告2300元。
另查明,豫CE9708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王四林,实际车主系被告宝卫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保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承担以7:3为宜。虽然原告段保安经城镇职工医保报销2029.35元,经商业保险报销5651.9元,不能以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影响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原告段保安请求的宜阳县中医院拍片和洛阳正骨医院拍片检查放射费共计220元,无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康复药品费共计860元,无购买药品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下肢支具2330元,亦无票据证明确系其实际支出,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2500元,原告并不存在异地转诊住不上院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车损2000元,其未提交车损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保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3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天),营养费980元(49天×20/天),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248元(27878元/年÷365天×49天×1人+27878元/年÷365天×59天×1人),残疾赔偿金46343.8(24391.45元/年×19年×10%),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671.33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391.8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7039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共计57279.53元,由被告宝卫江承担30%赔偿责任即17183.9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宝卫江应再赔偿原告148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保安各项损失共计70391.8元;
二、被告宝卫江赔偿原告段保安14883.9元;
三、驳回原告段保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段保安承担445元,被告宝卫江承担1930元,该款暂由原告段保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辽聘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高效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