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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员工伙同公司员工盗窃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周智文 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10日

【案件要旨】
汪某伙同广东格某某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多次盗窃公司ABS塑胶粒(价值70000元),由汪某销赃。2015年2月7日,韦某等人再次窃取塑胶粒时被人赃并获。当场缴获塑胶粒1批(价值64400元),其后又在宏某公司内缴获格某某公司此前被窃取的塑胶粒237包(价值40320元)。2016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将汪某抓获。
被抓获后,汪某委托律师辩护。公安侦查阶段,因汪某并非公司员工,将本案定性为盗窃案。律师提出公司员工均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得公司财物,汪某伙同公司员工共同盗窃行为,属职务侵占团伙犯罪的共犯,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检察院认可这一观点,以职务侵占罪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伙同韦某(已判刑)及位于我市黄圃镇的广东格某某微波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易某、侯某、李某、侯某某、李某某、龚某、曹某、骆某(均已判刑)预谋作案后,由汪某联系简某(已判刑) 驾驶货车至该公司运走赃物及联系温某销赃,由侯某、李某、侯某某、李某某利用在该公司注塑车间工作的职务便利,数次将存在于该公司注塑车间内的ABS塑胶粒(共价值人民币70000元)运至该公司空气压房,由易某望风并调离该公司的保安员,骆某提供其值班看管的空气压房作为转移塑胶粒地点,由曹某、龚某在空气压房将塑胶粒搬运上车,接着由简某驾车将塑胶粒运至温某经营的中山市东升镇宏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宏某公司)销赃,后由汪某收取赃款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韦某、侯某、易某、侯某某、李某、李某某、曹某、龚某、骆某、简某再次以同样方式窃取格某某公司的塑胶粒,期间韦某侯某、易某、侯某某、李某、李某某、曹某、龚某、骆某、简某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塑胶粒1批(共价值人民币64400元),其后又在宏某公司内缴获格某某公司此前被窃取的塑胶粒237包(共价值人民币40320元)。2016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某房内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发还格某某公司,上述237包塑胶粒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辩护方案】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汪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对起诉书审查查明部分第一段,指控汪某伙同韦某等人数次侵占塑胶粒7万元。汪某只参与其中2宗,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起诉书指控汪某等人数次侵占公司共7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汪某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对韦某、易某等人实施的其他侵占行为,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汪某只需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人汪某系从犯
本案职务侵占行为,根据同伙的口供,可以证明韦某是老板,主要负责盗窃活动,安排其他同伙具体实施侵占行为。汪某并非公司员工,也没有参与策划,只是听从韦某等人安排去收款,且只参与2宗收款行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四、汪某在最后一次职务侵占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
七、汪某原来也是格某某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作13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对公司贡献较大。
八、汪某患有脑梗塞、脑部囊肿等严重疾病,被抓时刚刚出院,在家调理身体,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因缺乏药物治疗,且手术后吞咽食物困难,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影响。
……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汪某犯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