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孙某伙同汤某、曾某、柳某等人盗窃公司财物。孙某被刑拘后,其家属委托了律师为其辩护。该案公安机关原定性盗窃罪侦查,律师认为该案应定性职务侵占,并依法向检察院提交了法律意见,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定性进行变更,以职务侵占罪起诉。法院判决孙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轻判1年2个月。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某、汤某、曾某、柳某系被害单位员工,密谋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害公司废白铜偷运出厂变卖获利;经查明,2017年10月14日和11月18日,五名被告人先后两次将被害公司两桶白铜(共价值人民币69939.50元)偷运出厂变卖。同年11月20日,孙某、汤某、曾某、柳某在被害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辩护思路
律师接受孙某委托,依法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为孙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一、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的金额已达到60000元的证据不足。
诉讼证据一卷第140页曾某称第一次装的废品铜料是一桶,重大约1吨,第二次装的也是一桶,重量约1710公斤。
诉讼证据一卷第60页孙某称10月14日偷运的废铜净重2430斤。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数量分别是1723公斤、1530公斤,单价21.5元/斤。那公安机关是根据曾某一人口供,认定了11月18日偷运1710公斤,桶重180公斤,净重是1530公斤。
公安机关认为10月14日偷运重量为1723公斤,没有明确证据支持。孙某说是2430斤,而曾某说是1吨,即1000公斤。
如果孙某及曾某自认的重量,即10月14日按2430斤、11月18日按1530公斤来计算,单价21.5元/公斤,金额也只有59017.5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起刑金额。
被害公司及公检法部门不应按视频中“目测”“应该有七八成满”来确定偷运的数量。本案偷运废白铜没有缴获,数量无法查清,也没有确凿证据支持,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宜轻率认定涉案金额已超过6万元。
二、即使按照起诉书认定,涉案偷运的废铜价值是69939.5元,该金额也只刚刚达到职务侵占犯罪的起刑点,犯罪情节非常轻微。
三、孙某在看守所时多次让辩护人联系其家属,与被害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孙某非常愿意赔偿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据孙某家属反映,前两天与被害公司的雷课长谈过,被害公司称不清楚案件事实及涉案金额,暂时不能达成协商,可以由法院明确后联系他们退赔事宜。
如被害公司因某种原因不同意协商,孙某也愿意将退赔款项存进法院账户,待法院责令退赔时,能及时退赔给被害公司。
孙某也愿意向国家依法缴纳罚金。
孙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给公司带来的危害,也表示深深悔过,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减轻对公司及社会的不利影响。
四、孙某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五、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没有抵挡金钱的诱惑而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不大。
六、孙某自2010年在被害公司工作,服务年限近8年,待遇不高但工作时兢兢业业,对公司发展有一定的贡献。
七、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
八、孙某有一儿一女,父母年近70,需要孙某早日回归抚养照顾,承担起其作为父亲及儿子的职责。
……
二审辩护意见如下:
1、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本案是由曾某、汤某和孙某三人共同商谈盗窃公司废料的,并且共同决定如何分工合作盗窃废料。
曾某作为叉车司机,起到了盗窃公司废铜的关键作用。由曾某开叉车,在监控视频的监视下,通过多轮的叉运工作,以掩饰逃避视频监控,最终将废铜叉运到货车上运走。具体何时盗窃,以何种方式盗窃,盗窃什么东西、多少重量,均由曾某控制实施。据孙某陈述,他与其他人有一次按事前商量好的时间要出厂的时候,曾某给他电话说取消了。曾某在本起职务侵占案中起到主要作用。
汤某作为保安,负责检查把关工作,如果没有汤某将另一位保安指开,废铜没有办法从公司移走。汤某还故意不登记该车辆的出入记录,以掩饰隐瞒涉案车辆的作案嫌疑。汤某在涉案车辆没有放行条的情况下,仍将涉案车辆放行。对公司废料被盗出厂区起到关键作用。
本案中柳某的主要工作是负责称重,公司对于废铜的处置有自己的程序,而在这个程序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是孙某可以干预的,相反,本案中的柳某主要负责称重,将账面作平,这样可以在根本上掩饰所丢失的废铜的重量。
吴某负责开车协助销赃,驾驶车辆经过公司安保及监控,将废料运离出厂,并运输至销赃地点,将废料缺货到老板王总的车上协助销赃。
孙某只负责销赃。销赃废料数量由曾某决定,销赃金额也是曾某、汤某、柳某事先知道的。诉讼证据卷一第102页汤某供述“一开始商量好,给运载废铜司机5000元,剩下的我们四人平分,我分到了10500元”,诉讼证据卷一第133页曾某供述,“孙某、汤某和他商量将公司废料装车到外卖,卖掉的钱按四份人,其中一份分给柳某,他也同意”。销赃后孙某获得的利益与曾某、汤某、柳某所获利益一样。也充分说明孙某的作用在本案中,与曾某、汤某、柳某的作用都是同等的。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孙某在其中其关键作用的观点错误,孙某在其中作用相对较小,至多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同,起同等的作用,不应对其重于其他同案犯的量刑。
而一审判决量刑上,孙某判处14个月刑期,曾某判决9个月刑期,两者相差达5个月之多,按照比例来算,量刑差距超过了50%,该判决明显对孙某不公平。
2、孙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孙某自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至开庭,对自己的主要罪行都如实交待,并且对各个同案犯的分工进行了详细的供述,虽对自己的行为有部分的辩解,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告破,相对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3、孙某能够认真悔罪,愿意积极赔偿公司,尽最大努力较少公司的损失。
孙某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学习法律,深刻的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公司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所以让其家属与被害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孙某与其家属非常真诚的愿意赔偿被害公司,愿意尽最大努力减少此次事件给公司所带来的损失,被害公司以法院判决没有出来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为由,暂缓和解协商,但不可否认孙某的悔罪态度,其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
……
法院判决
法院依法判决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