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博弈实例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1年12月25日
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在对抗中合作,在合作中对抗,这种关系其实就是我们常说的博弈。辩护律师在博弈中必须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及对自身能力的判断,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决策与行动。举几个例子来说:
例子一 抢占发问先机之博弈。公诉机关指控A甲收受高某贿赂350万,A甲辩解,350万元是其弟A乙向高某所借款项,自己只是一个介绍人而已。公诉机关的主要证据就是高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为了赢得诉讼,作为辩护律师的我,通过各种努力成功申请高某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控辩护双方如同争夺战略高地一样争取证人。当证人出庭宣誓后,审判长说:请公诉人向证人发问。 审判长话音刚落,我就提出:证人高某是辩护人申请法庭传唤的,应当先由辩护人对证人发问。 公诉人:高某是控方的证人。 辩护人:公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公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侦查机关对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 辩护人:提交询问笔录并不等于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依照法律的规定,公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向法庭提交“证人名单”。请审判长依法裁定首先由辩护人向证人高某发问。 审判长:公诉人,那就由辩护人先发问,可以吗? 公诉人:其实谁先发问都是一样。 虽然审判长作出裁定的态度相当暧昧,但胜利已经属于辩方。其实,对证人进行发问,并非如公诉人所说“谁先发问都是一样”。当我争取到发问先机,按照事先精心设计好的发问策略“逼迫”高某作出有利于A甲的证言时,公诉方败诉已经是在所难免了。 例子二 划分责任之博弈。公诉机关指控柯某故意杀人,柯某辩解致命一刀是他人所刺,在公安机关承认杀人是被刑讯逼供所致。本案在开庭时,公诉人强调被告人所述刑讯逼供没有证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审判长对被告人发问的口气来看,审判长和公诉人是“一个鼻孔出气”。这种局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利的。于是,作为辩护人的我,说了如下一段话。 审判长:现在被告人的确拿不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当下聪明而强大的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秘密审讯,即便采取刑讯逼供,他们会给被告人留下证据吗?被告人没有证据,并不等于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现在问题的关键不是被告人有没有证据的问题,而是我们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自己职责的问题。被告人在审查批捕环节就向侦查监督处的办案人员反映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依照《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审查核实,但办案人员却对此置若罔闻,该办案人员是不是有失职之嫌?若失职,该当如何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曾两次向公诉人反映刑讯逼供问题,但遗憾的是,公诉人与前述的办案人员的态度是一脉相承,公诉人是不是有怠于履行职责之嫌?在起诉书送达后开庭前及庭审之中,被告人均辩解曾遭刑讯逼供,并向法庭提供了涉嫌刑讯逼供的人员、时间、地点、线索、方式、内容等相关详细线索,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原始原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公诉人没有认真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反而将证明责任推卸给被告人,公诉人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辩护人相信法庭已经充分注意到。如果法庭也对这一问题置若罔闻,法庭是不是也有渎职之嫌?辩护人要求法庭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刑讯逼供问题。 经过艰苦的博弈,案件程序不得不向着利于被告人柯某的方向发展。 例子三:避实就虚之博弈。大凡所有起诉到法院的案子,案卷中必然有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材料,所以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在法庭对弈时,就有一个避实就虚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简某以帮女友炒股为名盗窃女友300万元。简某辩解,帮女友炒股,事先约定了盈利后对半分成,2008年6月,炒股盈利600余万元,于是便利用炒股所掌握的女友银行卡及其密码在未告知女友的前提下取出300万元用于做其他生意,2008年12月底把取出的300万算在内,账面亏损300万,我应把取出的300万吐出来,但当时因生意做亏了没钱退,我就给女友写了一张承担炒股亏损300万的欠条。公诉人所反复强调的是,采取秘密方式取款的行为就是盗窃。就被告人是否采取秘密方式取款,如果辩护人与公诉人就此问题正面搏击,最后的结果一定是纠缠不清。于是,辩护人从“盈利对半分成”与“欠条”的关系问题入手展开深入细致的辩论。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盈利对半分成”与“欠条”的关系问题,如果认为“盈利对半分成”与“欠条”是相互关联的,被告人就是无罪的,反之被告人就有罪而且应受严惩。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有无关联?让我们来具体仔细的分析一下...... 由于辩护人采取了避实就虚的方式与公诉人博弈,其法庭辩论的效果是超乎寻常。 博弈的策略与方法很多,不需一一列举。这其中有个触类旁通的问题。 最后值得一说的是,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的博弈中享受着释放与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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