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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股票配资判决书(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5日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5307号

原告:任红梅,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定军,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旭街3号804房。

法定代表人:李恩伟。

被告:广州灵菲配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陶育路82号第四层4050C房。

法定代表人:程四海。

原告任红梅与被告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灵菲网络公司”)、广州灵菲配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灵菲配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灵菲网络公司、灵菲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梅诉称:2019年2月期间,原告在多个微信公众号看到被告发布的配资广告,受广告诱导,原告进入被告运营的灵菲配资网站(网址:××/safe.php),出于对网站上宣传的“真正的实盘,杜绝一切虚拟盘,券商账户,券商风控,券商软件”等的信任,原告在网站客服人员的指导下,下载了被告开发运营的配资APP和交易软件APP,进行了注册开户,账户为137××××0817。

之后,原告按被告网站及交易软件APP的指引进行操作,向被告提供的账户转账注资,并在被告网站上进行所谓的股票配资操作,自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广州灵菲配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4笔共计593551元作为配资资金,以此向被告申请6倍、10倍不等的配资,并在上述交易软件APP进行了证券买卖操作。截至2020年1月,原告在被告的交易软件上已共计亏损303933.31元。

综合被告网站、APP内容及从原告的交易记录看,被告提供的实为场外股票配资,其中原告为融资方、被告为配资方,而被告出借证券账户由原告操作。被告上述行为是证券业务经营行为,而被告无证券业务经营资质,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应返还损失的本金303933.31元给原告。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已损失的本金共计303933.31元及利息(利息以303933.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0日,本息暂计30784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灵菲配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转账593551元,分别为:一、2019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62×××12账户向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转账8000元;二、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62×××27账户向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转账以下款项:2019年3月29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4月4日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23日转账50000元、50000元,2019年5月9日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9年6月28日转账1620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80000元,2019年7月22日转账22858元,2019年10月28日转账52700元,2019年11月4日转账16640元,2019年12月2日转账37153元;三、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62×××53账户向被告灵菲配资公司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

被告灵菲配资公司共向原告转账279103.43元,分别为:一、2019年3月6日向原告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468元;二、向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以下款项:2019年4月12日转账3392.6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4笔共计160000元,2019年5月27日转账7900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6月14日转账20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32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账6000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50000元、36142.83元。

此外,原告称共计提取收益289617.69元;除上述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后,案外人广州步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的10514.86元亦属于被告灵菲配资公司支付的收益。

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截图显示:甲方(委托人)为灵菲配资用户137××××0817,乙方(受托人)即灵菲配资注册用户为原告,丙方为被告灵菲网络公司;丙方是一家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579.com.cn网站(下称“灵菲配资”)的经营权,提供信用咨询,提供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服务;甲方承诺对协议涉及的借款具有完全支配能力,是其自有闲散资金,为其合法所得,并承诺提供给丙方的信息是完全真实的;乙方有股票交易技术,能够在股市中赚取收益,甲方愿意将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委托给乙方管理获得固定利息收益;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意约定委托管理资金,乙方经丙方向甲方按月支付利息;甲、乙双方签订《委托管理资金协议书》之后,丙方将甲方的委托资金和乙方的保证金从指定银行账户转入甲方股票交易账户中,同时将股票交易账户的账号和交易密码告知乙方;

乙方可以使用上述股票交易账户内资金总额(包括委托资金和保证金)购买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负担,即乙方对上述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等操作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由乙方负担,与甲方、丙方无关;甲方和乙方一致同意委托丙方对乙方进行全程账户管理和风险控制,在乙方使用股票交易账户进行投资交易的过程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及丙方的监督;各方同意并确认,各方通过自行或授权有关方根据广州灵菲配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灵菲配资》有关规则和说明,在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灵菲配资》进行委托资金申请和注册操作等方式确认签署本协议;甲乙双方通过上述方式接受本协议且丙方审核通过时,本协议立即成立,协议成立的同时甲方授权丙方将委托资金划转至乙方操作的股票交易账户,并由丙方代为收取乙方支付的有关款项;乙方根据《委托管理资金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到丙方指定账户,并即使补足保证金,如乙方追加保证金或将赢利部分资金转成保证金,应通知丙方确认;委托资金利率以《委托管理资金协议》约定为准,利息收取日以用户注册充值后进行配资城之日起算;委托金额和期限以《委托管理资金协议》为准,乙方可随时申请结算配资进行清算等。原告提供的灵菲配资APP配资信息截图显示可选择“按月配资”、“按天配资”、“选择杠杆,资金放大5-10倍”等选项。

原告提供的配资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7日,原告多次以不同金额以按月配资方式进行交易。庭审中,原告称其从未使用上述APP购买过股票,只是注入资金;被告亦未使用原告注入的资金为原告购买股票;现网站和APP均已无法登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灵菲配资网站(××/safe.php)介绍、灵菲配资APP下载指引、灵菲配资APP登陆步骤截图、灵菲配资APP配资信息截图、原告在灵菲配资APP中的实名认证信息及绑定银行卡信息截图、灵菲配资APP公告截图、《借款协议》截图、配资记录截图、资金流水截图、证券公司名录等。

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其余证据均系打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共计向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转账593551元,被告灵菲配资公司向原告多次转账,而原告提供的灵菲配资网站(××/safe.php)介绍、灵菲配资APP下载指引、灵菲配资APP登陆步骤截图、灵菲配资APP配资信息截图、原告在灵菲配资APP中的实名认证信息及绑定银行卡信息截图、灵菲配资APP公告截图、《借款协议》截图、配资记录截图、资金流水截图等证据,显示原告诉称相关内容。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灵菲网络公司运营的灵菲配资APP注册为用户并投入资金到该平台进行配资等操作。

被告灵菲网络公司无经营证券业务、股票融资配资的许可,通过灵菲配资APP为原告提供5-10倍的配资,并供原告在该网站上进行股票证券交易,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灵菲网络公司上述行为无效。原告资金损失应由被告灵菲网络公司返还。被告灵菲配资公司提供账户收取原告注入资金,原告要求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返还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与两被告均未使用原告注入的资金购买股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实际向被告灵菲配资公司转账593551元,被告灵菲配资公司向原告转账279103.43元,原告称案外人广州步杨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的10514.86元亦属于原告提取的收益,故被告灵菲网络公司应向原告返还303932.71元(593551元-279103.43元-10514.86元)。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0393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菲网络公司、灵菲配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红梅返还303932.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393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任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任红梅负担50元,由被告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8元。保全费2059元,由被告广州灵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丹玲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宜静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