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柳XX,男,出生于19XX年XX月29日,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4115241XXXXXX295610,联系电话: 17XXXXX620355、15327446830。
被告:兰州金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环湖东路玉海大厦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XX316077792J ,法定代表人:王欣,联系电话:18919XX1066。
被告:武汉昱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5号楼(华开数科创新中心)3层B区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07MA49G54N77,法定代表人:蔡海珍,联系电话:1310XX35377。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兰州金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及全部买卖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78494.5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2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2年7月13日,被告兰州金行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金行商品公司”)会员单位武汉昱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客服以炒作电子盘“金行油”“金行铜”“金行铝”等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由被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兰州金行商品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原告在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我的账号:621483766XXXXX096,开户行为:东莞分行东泰支行 )在被告兰州金行商品公司客户端交易软件共计向被告华夏银行入金账户(账号:18530000XXXX239985)入金251001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22年7月13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出金72506.48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178494.52元。后原告得知,兰州金行商品公司开展的电子盘“金行油”“金行铜”“金行铝”等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到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民法典》第505条、153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兰州金行商品公司开展的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为此原告向被告一投诉反映,被告一通过邮件答复原告被告二系原告的会员单位,原告交易对手为会员单位,并让原告填写投诉表,后原告按其要求填写表格投诉后,被告2仅同意退还极少手续费,被告2蛊惑原告入市交易,同时也是涉案非法期货交易的参与者,故被告二需要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民法典》第505条、143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2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