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湖北高院审理现货纠纷原告所在地管辖案例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0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纳金贵重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大西路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B区1幢5层。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春,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被告: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亚风情第一城C座1栋7楼。
法定代表人:辛燕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夜明珠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21号。
负责人:张建华,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昆明纳金贵重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纳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春、原审被告昆明贵重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贵金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夜明珠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昌夜明珠支行)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明纳金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因履行《客户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建行宜昌夜明珠支行仅为赵长春提供了开立银行账户及存取款业务的服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赵长春将其列为被告实为规避地域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昆明市官渡区,原审法院无地域管辖权;2、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依据赵长春提交的证据径行认定本案为以白银交易之名进行事实上的期货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依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对商品现货市场中的非法期货交易进行认定。由此,本案所涉交易为现货白银交易,而非期货交易,且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就涉案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地位等问题三次致函行业监管部门征询,行业监管部门后以资料不全未出具明确意见。鉴于此,在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可以以赵长春主张的期货交易纠纷来确定案由和案件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期货纠纷案件依纠纷性质确定管辖。从赵长春关于确认与昆明纳金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各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具体请求判断,赵长春系基于期货交易合同无效主张权利,案涉纠纷属合同类纠纷,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三名原审被告中,建行宜昌夜明珠支行住所地在湖北省,而该行是否应承担实体责任,需要根据实体审理的结果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可以认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的建行宜昌夜明珠支行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具有地域管辖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昆明纳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王仁祥
审判员 林志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