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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吴宗乘与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权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吴宗乘与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971民初2479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1-30 合 议 庭 : 朱昉李艳婷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吴宗乘 被  告: 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陈平 [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谢长桂 [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于建伟 [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 刘军峰 [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宗乘,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长桂,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B座4J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249529485。
负责人石彬彬。
被告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712517Q。
法定代表人周新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伟,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峰,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宗乘诉被告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恒瑞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瑞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郭浩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伟、刘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715元及自起诉之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主动联系原告,询问原告是否有意向进行外盘期货投资。在原告与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沟通中,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均承诺其是国内唯一正规进行外盘期货投资业务的公司,其客户通过外盘投资基本能够保证盈利等等。在亲自考察了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确实具有比较高档的装修办公场所后,原告对其所称深信不疑。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签订了《期货配资协议》及《期货配资确认书》。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出资伍拾万元人民币,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相应配资陆佰万人民币,两者计陆佰伍拾万人民币将兑换成美元一起进入美国期货市场进行外盘期货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名为“周群”的账户汇入了伍拾万人民币,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则向原告提供了期货投资的软件“信管家行情分析系统”及登录该系统进行外盘期货交易的账号及密码。原告用该账户登录系统使用的过程中,系统软件多次出现异常(包括原告在未操作的情况下自买自卖、系统未能及时接受原告的指令进行止赢止跌交易、在原告住处停电后,不能通过电话指令被告人员进行操作等),导致原告伍拾万人民币几近“亏损”完毕。被告的行为存在诸多疑点,原告为此通过上网、咨询朋友等方式得知在此种模式下,原告的资金受控于被告、原告又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现场去期货市场进行实名开户并进行银行结算、原告用于外盘投资交易的账户根本上受控于被告、原告进行期货投资的外盘其实就是被告整理出来的虚假数据,被告通过此种模式根本就是在骗取原告的资金。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是被告恒瑞公司的分公司,仅是被告恒瑞公司设在东莞的其中营销网点。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恒瑞东莞分公司、被告恒瑞公司进行交涉,两被告在承认软件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账户“石彬彬”汇来“922082期货补偿款”18069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利用原告有意投资期货的心理,通过不合法经营期货配资业务并提供虚拟账号、软件给原告进行操作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在欺诈原告,骗取原告的钱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诉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撑。根据配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存入一定的保证金,被告按相应的比例提供配资,再由原告自主操作、盈亏自负,双方是合法的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侵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5月16日,原告(乙方、使用方)与被告广州恒瑞东莞分公司(甲方、配资方)签订的《期货配资协议》及《期货配资确认书》,约定乙方因进行期货投资需要配资,在乙方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提供配资,乙方以其自有资金向甲方提供相应比例的保证金作为配资履约保证,保证金额为500000元,配资金额为6000000元;乙方同意使用甲方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之日起按照约定接受广州恒瑞公司的风险监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期货公司政策原因或因机构账户资金到期原因导致期货子账户无法正常继续使用,更换期货账号或原协议自动终止,且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期货配资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签订《期货配资确认书》之日起2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指定银行账户和期货账号,乙方将自有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确认后,将配资金额及保证金存入同一期货账户,并将期货交易账户及交易密码告知乙方,乙方方可进行期货交易;乙方可以使用该期货账户内总资产(配资金额和客户自有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在期货账户正常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均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因客户自身原因等其他不可控因素申请中止协议的,乙方应将期货账户内总权益全部变现为货币资金,甲乙双方办理账户内资产的清算手续,甲方须在接受申请后2个交易日内完成清算,并扣除甲方配资金额后的剩余款项划转到乙方银行账户;配资期满或本协议终止,乙方应全额归还配资金额给甲方,扣除甲方配资金额后的剩余款项划转到乙方银行账户。第六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约定向乙方配资资金、收回配资金额、账户管理费、违约金,义务将期货账户、交易密码及时告知乙方,并保密相关交易信息,不得透露期货账户的交易详情,不参与期货账户的盈利分配。第七条约定乙方可以通过甲方期货账户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买卖操作,自负盈亏;配资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应将配资本金归还给甲方,如乙方清盘后不足以归还配资总金额,乙方必须在二日内将亏损额补足归还甲方。
2016年5月16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之后,被告即向原告提供了其公司运营的信管家行情分析系统账户及密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炒期货的心理,通过诱使原告签订案涉期货配资协议,让原告将500000元放在被告的系统中进行外盘期货交易,在收取了原告手续费的同时还侵占原告财产,造成了原告293715元的财产损失。原告明确以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诉请,称被告系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交易业务,非法经营配资的业务,原告是在被告的系统中炒外盘期货,而被告又没有经营外盘期货的资质,原告实际上在被告处炒的是虚拟盘,并非实时盘,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配资业务,也没有在交易过程中有实际配资给原告,被告已经构成侵权行为。庭审中,原告确认曾有操作成功过被告交付的信管家系统,但称该系统极其不稳定,会存在无法操作、自买自卖的情况,联系被告后台也无法解决,之后原告通过咨询才了解到被告涉及非法的期货交易,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固定证据,就要求被告退款并进行了录音,2016年10月11日被告退还了赔偿损失18069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退还了账户的余额188215.9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具体意见如下:一、被告是具备投资咨询的资质,且期货配资交易不需要专门的资质,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案涉协议,之后双方各自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且被告在协议中也充分的提示了交易的风险,也约定盈利和亏损均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被告是通过合法的期货公司进行交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虚假交易。被告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升以个人名义在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开设F61×××97的交易账号,该F61×××97的交易账号有543个子账户,信管家管理系统绑定在群益期货公司开通的交易账号F61×××97,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被告通过信管家系统分配给原告92×××85的子账号,并将风险保证金500000元及配置金额6000000元合计6500000元人民币(折算984848.48美元)转入账号92×××85供原告期货交易;原告通过信管家系统用账号92×××85进行下单,每下一个指令,在通过绑定的群益期货F61×××97向交易所同步下指令,每一笔的委托号或系统号一一对接子账号92×××85与群益期货F61×××97每笔交易指令,而且是独一无二的,子账号92×××85每笔指令、开仓方向、价格,均可在F61×××97群益期货提供结算单中查询,交易都是真实、有效、完整的。三、原告提交的证监会2016年上半年私募基金专项检查执法情况,该通报是真实的,但不是处分,只是采取行政监管措施,且该份执法情况通报所涉及的私募基金与本案的期货配资交易无关,被告也已经就私募基金问题进行了整改。四、系统曾经出现过一次故障,按照约定此风险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出于人道主义主动联系原告协调处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赔偿款18069元,原告所述的其他系统问题是原告不熟悉软件导致的。被告为此提交了群益期货(香港)有限公司、郑州易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有关6月9日交易故障的联合声明》。五、2016年12月7日,原告要求结算92×××85账户,经结算,在扣除被告配资的6000000元人民币后,剩余风险保证金188215.9元退回原告银行卡。
另外,2016年6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还签订一份《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商品期货、外盘期货、股指期货、股票配资等业务的资金、交易软件、市场营销推广等服务,甲方授权乙方为代理商,负责代理区域内的营销推广及市场开发工作;合作期限内甲方会不定期的对乙方进行交易知识与营销策略培训,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业务开展支持,并有权对乙方的营销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乙方任何员工均不能向客户就投资行为作出获利保证,不能参与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不得从事代客理财业务,如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还约定结算方式、风险控制具体细则、备付金条款等内容。庭审中,原告确认曾经收取过2016年5月至8月的佣金,但认为是在被告的诱导下签订的,原告并没有拿软件给客户操作。被告则称原告是其代理商,按照代理协议成本给予成本价,交易差额按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以侵权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责任。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履行过程看,被告的合同义务包括配资以及提供外盘期货交易账户,但被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从事外盘期货相关交易的合法资质或审批许可手续,案涉交易模式涉嫌规避国家对境外期货交易的监管制度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制度,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期货配资协议》属无效合同。其次,原告虽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炒期货的心理诱使其签订合同,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易标的为外盘期货,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已经知晓双方交易的模式,原告未对被告是否合法配资及提供外盘期货交易的资质进行审查,其自身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请的资金损失293715元系双方结算后未能退还原告的亏损,而原告亦有操作被告提供的账号成功进行交易。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293715元的资金损失各自承担一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146857.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广州恒瑞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宗乘支付146857.5元;
二、驳回原告吴宗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582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88.59元、被告负担283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艳婷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郭浩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婴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