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李爱生与魏巍、艾文娟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李爱生与魏巍、艾文娟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赣0502民初72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裁判日期: 2019-01-22 法 官: 李永刚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爱生 被 告: 魏巍 艾文娟 新余同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胡炬 [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 傅亚琪 [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习勇 [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周小武 [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爱生,男,汉族,1973年9月29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傅亚琪,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巍,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文娟,女,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新余同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71812161M,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大道胜利路路口。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武,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爱生(下称原告)与被告魏巍下称第一被告、艾文娟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同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傅亚琪,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勇,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管理费33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负责人,第一被告对外宣传第三被告是家专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股票期货配资和高端理财产品销售的金融服务类公司,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和丰富的投资经验,可以进行股票配资。原告对其宣传信以为真,于2014年8月1日、2016年2月23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合作进行证券投资,还约定了指定收款账户和管理费支付、强制平仓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第一、二被告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1074000元与被告合作进行证券投资,转入的资金包括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330000元。截止2018年8月15日,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合作,交易账户一直由第一被告掌控且第一被告已经将账户密码更改,原告对账户内具体交易明细不清楚,现原告投入的1074000元资金已亏损625000元。经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证券股票投资的行为其实质是证券业务中的融资融券业务,然而三被告并没有证券业务资质,更没有融资融券业务资质,超出了被告的经营范围,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该返还其收取的管理费3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2500元(625000元×50%),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属于个人与个人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管理费33万元没有计算依据。本案所涉二份合同的期限均为一个月,但是原告主张截止到2018年和被告终止合作与证据不符,且原告是和第二被告借钱炒股,与第一被告没关系,即使存在关系,管理费与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争议,涉及融资融券、民间借贷、场外股票融资合同三种法律关系,我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二份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来看,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出借方不参与借款人使用资金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只收取固定利益,但有权进行风险控制,二份投资协议中的强制平仓实际上一种风险控制,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法庭认为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以考虑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但这种法律关系因为涉及经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不存在财产返还和赔偿,因为该类纠纷应考虑场外股票融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的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结合合同约定、当事人履约情况、过错程度,本案并不是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方支付一定成本对价,故原告所主张的融资融券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本案签订合同或者实际相关人员均为自然人,而证券法约束的是法人,并未约束自然人,自然人在本案中相关事务未明令禁止,第二被告系第一、三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第二被告系职务行为,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向第二被告个人账户转账系原告委托第二被告寻求一家公司为其提供出借资金和账户密码,双方构成居间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一切后果均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和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均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与第三被告无关,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第三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1、第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金融、证券除外)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策划管理、市场营销与管理”,并未包括融资融券业务。2、第一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第三被告的控股股东,且自2018年7月2日,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4年8月1日投资合作协议书、情况说明书及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1、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投资1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2万元。2、2014年8月4日,原告通过陈渊账户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万元以及管理费1.2万元。3、合同第四条约定第2款约定,为了减少甲方的资金风险,保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原告在出资资金在盘中交易时触及补仓线,也就是保证金剩余50%,即股票交易账号上股票市值及动态资金总额低于人民币65万元时,原告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应完成追加资金,以保证股票市值及股票账号上的资金金额总额超过人民币65万元整。4、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陈渊的帐户向被告魏巍转账追加5万元,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陈渊的帐户向被告魏巍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通过陈渊的帐户向被告魏巍转账追加9万元。5、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共计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9.8万元,股票亏损20.4万元。
三、2016年2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投资20万元,被告投资100万元。原告每月支付管理费2万元。2、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魏巍转账共计22万元,包括20万元投资款,2月份管理费2万元。3、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3月份管理费2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4月份管理费2万元。4、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共计支付管理费6万元,股票亏损20万元。
四、银行流水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若干。证明:1、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向第二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5万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转账4万元。共计向第二被告转账34万元。2、2018年1月9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2.2万元,2018年4月2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8年7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8月转回1.7万元,共计转回11.9万元。3、原告自2018年2月至7月每月微信转给第二被告管理费8000元,共计4.8万元。4、原告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共计支付管理费7.2万元,股票亏损22.1万元。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录音一份、证人周某,4证言。证明:1、原告向第二被告借钱投资股票,第二被告认可这个事情,第二被告将该事告知原告,原告知情,并自愿向第二被告借钱投资股票。2、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一、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证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第二被告自行承担,第一、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荣誉证书二份、员工表彰照片四张、社保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第二被告于2013年入职,2018年5月31日离职。原告损失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第一被告对二份协议甲方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对案外人陈渊向其转账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认为该二份协议与其无关。第三被认为该二份协议与其无关,系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承认该二份协议系其所签,且原告的投资金额加上以陈渊名义转款金额和二份协议书所约定的投资金额与本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第二被告提出原告与浙江公司达成证券合作协议,原告委托其将该款转至浙江公司,第二被告系中间人,从中赚取中介费。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对于原告第四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系原告与浙江公司中介人,原告系与浙江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但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每月向第二被告支付管理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一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确认第二被告系第一、三被告公司员工,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第二被告提出偷录的证据系无效证据。第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第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性。本院认为,因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组证据的直接关联方为第三被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协商,约定双方进行股票投资合作,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事项,甲方拥有资金,愿意与乙方合作进行证券投资并希望获得稳定收益;乙方拥有证券投资的经验和技能,愿意与甲方合作,并承担证券投资风险和分享投资收益。第二条合作账户及金额,1、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甲方出资人民币600000元,同时乙方出资自有闲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与甲方出资额进行共同实盘交易。2、甲方提供在华泰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专用账户……3、乙方同意,将其出资的自有闲置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共同注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甲方开立银行账户转入证券资金账号。乙方存入甲方指定资金账户,以银行存款收据为依据。第三条合作期限、管理费及管理费的支付,1、本协议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含节假日)。2、乙方首次签订合同,管理费用12000元与保证金一并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客户续签协议后,乙方须按每月利息日前支付管理费,利息日后五个交易日内未付管理费用,甲方有权修改交易密码并暂时冻结账户。3、乙方合同期间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退还管理费并要求按天计算,甲方有权拒绝,一律不予退还。4、如乙方未能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甲方按约有权修改密码并暂时冻结该账户甚至卖出证券账户号内的全部股票并转出资金。资金的转出金额以甲方的初始投资金额与乙方按约定应付甲方的管理费之和为限;甲方按约将证券账户中剩余的资金提出后交还乙方。同时,乙方停止对证券账户的操作,协议终止。第四条操作规则,1、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甲方指定股票资金账号及密码,由乙方实际操作该账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交易密码,除非事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否则构成违约,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为了减少甲方的资金风险,保证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乙方同意,当乙方出资资金剩余50%时,即股票交易账号上股票市值及动态资金总额低于人民币65万元整时,乙方接到甲方电话通知后应在次交易日前完成追加资金(包括电话故障和电话联系不上者),以保证股票市值及股票账号上的资金总额超过人民币65万元整。如果乙方未在次交易日前完成追加资金,甲方依约有权更改交易密码、停止交易。3、如果因乙方未在次交易日前完成追加资金,导致乙方出资的闲置资金低于40%时,即股票交易账号上股票市值及动态出资闲置资金低于人民币64万元整时,乙方应停止操作并平清所有持仓,否则甲方无需在乙方的同意下便可更改交易密码、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进行股票交易,强制平仓,甲方的这种交易行为,无需事先取得乙方同意。甲方强制平仓后,有权锁定账户,停止交易,并可以将证券账户上的资金转入银行账户。甲方优先取回原始资本人民币60万元整,剩余资金归乙方所有。4、若出现上述甲方有权强制平仓的情况时,甲方在平仓后,若股票市值有上升时,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风险及赔偿。5、在操作期间乙方出现赢利超过甲方投入资金总额的10%时,也就是当股票账号上的资金总额超过人民币72万元整。乙方可以从资金账户上提取盈利部分资金并以万元为单位整数提取,乙方要提前一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乙方提取盈利部分资金。甲方存入乙方账户资金,以银行存款收据为依据。除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从账户中提取资金,挪作他用,并保证资金账户资金不低于人民币65万元整。6、在合作期间,为了避免乙方在买卖单只股票出现连续急跌的情况,单只股票仓位不得超过70%,创业板不得超过20%,乙方不得进行权证、ST、*ST、S*ST、新股上市当天、停盘复盘当天等涨跌幅不受10%限制方面的证券买卖交易,若乙方从事上述任何一项交易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立即强制自行交割、平仓,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7、在合作期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该资金账号内的资金由甲方、乙方共同前去银行办理,甲方优先取回原始资金人民币60万元整,剩余资金归乙方所有。8、该资金账号内所有资金流向都必须由银行转账完成……。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11.2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5月8日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7月3日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9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共向第一被告账户转账40.2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管理费19.8万元。由于股市行情下跌,第一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买卖股票亏损20.4万。
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与第一份《投资委托协议书》内容不同之处为:1、第一被告(甲方)出资100万元,原告(乙方)出资20万元;2、第一被告提供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专用账户,户名为汪东微,资金账号为22×××70;3、合作期限为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4、因出资金额的不同,根据双方约定对管理费和操作规则中对股票交易账号上股票市值及动态资金总额作出了相应调整。其余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转入第一被告账户资金2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管理费6万元。由于股市行情下跌,原告买卖股票亏损20万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第二被告自2013年起在第三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5月离职。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8月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合作进行证券投资,双方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并约定每月管理费8000元。原告依约向第二被告账户转账34万元。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第二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1.9万元。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管理费4.8万元。由于股市行情下跌,原告买卖股票亏损22.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第一、二被告认为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并卖出(证券交易)的行为。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其主要特点:1、杠杆性。证券融资融券交易最显著的特点是借钱买证券和借证券卖证券。2、资金疏通性。信用交易机构以证券金融机构为中介,一头联结着银行金融机构,一头联结着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引导资金在两个市场之间有序流动,从而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效率。3、信用双重性。在融资信用交易中,投资者仅支付部分价款就可买进证券,不足的价款由经纪人垫付,经纪人向投资者垫付资金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也就是说,经纪人垫付部分差价款,是以日后投资者能偿还该部分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为前提。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内容来看,第一被告出资,其实质就是建立一个配资平台,按照一定倍数的杠杆比例向原告配资,由原告出资一定数额的资金,第一被告则按配资比例向股票交易平台再提供相应倍数于原告的资金用于合作炒股,第一被告则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及管理费用,该行为本质为变相的融资融券行为,符合融资融券的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口头合作投资股票协议其性质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性质也是一致的。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甲方处签名为第一被告(附有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且原告将《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汇入了第一被告的个人帐户中,该行为事前第三被告未在《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中盖章,事后未追认,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国现有法律对借贷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有严格的限制,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由证券公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也就是说,除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取得金融、证券服务的特许经营,其出借资金供原告从事证券投资的行为,扰乱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以及监管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同理,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的口头合作协议也系无效合同。故原告确认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管理费3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125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第一被告收取原告25.8万元管理费,第一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返还管理费7.2万元,因本院认定第二收取的管理费为4.8万元,故第二被告应返还的管理费金额为4.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因本案诉争的损失是因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无效合同引发产生的,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的投资者,理应知道第一、二被告个人无权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但仍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损失存在过错。第一、二被告明知其不得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资金借贷给原告投资股票,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应为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2万元(40.4万元×50%),第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5万元(22.1万元×5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爱生与被告魏巍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16年2月23日《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魏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生支付的管理费25.8万元,赔偿投资股票损失20.2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
三、被告艾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生支付的管理费4.8万元,赔偿投资股票损失11.05万元,合计人民币15.85万元。
四、驳回原告李爱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巍、艾文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7590元,由原告李爱生承担590元,由被告魏巍承担12500元,被告艾文娟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永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