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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钟某与黄邦武、鼎瑞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深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9年05月16日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91民初174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7 法  官: 吕豫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钟某 被  告: 黄某 鼎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深圳前海深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曹晓星 [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蒋采颖 [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 宋科整 [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某,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邦国(被告黄某的弟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鼎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梁文宁,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诗贤,女,该公司行政部员工。
被告:深圳前海深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420704。
法定代表人:龙海生,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采颖,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科整,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诉被告黄某、被告鼎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深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公司)股票配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某、被告鼎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立即返还390656.5元(为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17000元给原告(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6年1月23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以后计至实际清偿日)。被告深圳前海深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答辩要点:1、被告黄某在被告鼎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户到公司签单,对外职务是业务部总经理,但是被告黄某不是被告鼎某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被告黄某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2、被告黄某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发生过业务来往,股票配资账户也是被告鼎某公司开立的信托账户。3、由于被告鼎某公司不便以对公账户收付配资业务款,经被告鼎某公司要求以被告黄某个人账户代公司收取客户款项,网银U盾交由公司财务人员操作,被告黄某无权过问。后期黄某因觉得此事不妥已向公司申请停止使用,公司也同意停止使用并进行了公告。4、原告等人与黄某不认识,更没有进行过直接的对接,客户实质上是与公司发生业务来往,对原告的业务代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也多次告知款项是经公司财务安排而非其本人。原告由于在外地,没有到深圳签署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也不是被告黄某提供的,被告黄某也从未签署过此合同。5、其后原告及其代理人龙某要求在对账单签字,被告黄某也只是作为一个经手人而已。被告黄某当时在被告深某公司也有兼职业务,当时原告派人到被告深某公司找到被告黄某,谈完之后非得在对账单上确认,因为当时地点在被告深某公司,误以为是被告深某公司的客户,所以当时就拿了被告深某公司的章来加盖。被告黄某只属于一个打工者,无力承担如此巨额的债务,被告黄某的一切行为都是公司行为。被告黄某是无辜,此事也与其无关,请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鼎某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承认确实有拖欠原告等人的保证金,但实际的金额并非如原告所提出的金额。对账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通过其代理人龙某与我公司业务员被告黄某沟通,愿意用待退还的保证金重新配资新的股票账户进行操作,盈亏自负,我公司也陆续给他们新的账户操作。由于结算时三人均已亏损,我公司认为应抵扣应退还的保证金。2、配资账户也证明我公司是配资账户的最终持有人,本案是我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业务关系,与被告黄某,被告深某公司均无关。3、我公司现在积极面对处理对原告等人的债务,希望考虑到在2015年以来受到国家政府限制及股灾的影响,在还款期限及利息方面宽松处理。
被告深某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客户,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也没有给原告提供配资账户;2、对于原告是否与被告鼎某公司发生实际客观的交易,我公司保留意见;3、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黄某的工作失误,由于不是我公司的债务,我公司不予认可应由我公司承担债务;4、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过高;5、如果涉及到原告后期仍然在配资炒股,那么应当以后期炒股的结算数额为准;6、如果有必要,对于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我们可以申请鉴定。
本案相关情况
一、当事人之间关系:原告为融资方,被告鼎某公司为配资方。被告深某公司是被告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有被告鼎某公司99%的股权。被告黄某是被告鼎某公司的员工。
二、是否签订股票融资合同及主要约定:双方当事人对是否签订融资合同有争议。原告称被告黄某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投资合作协议》发送给原告,原告下载签名后邮寄给被告黄某,但被告黄某、被告鼎某公司签字盖章后没有再回寄给原告,因此原告无法提供股票融资合同,仅能提供一份空白的《投资合作协议》作为参考。
三被告均否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过《投资合作协议》给原告,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过股票融资合同,亦否认原告提交《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的证明目的。被告鼎某公司也提交了一份空白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并表示这是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但原告对被鼎某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经核实,原告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与被告鼎某公司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主要差别之处为:原告提交的参考件合同主体为三方,包括甲方(为原告)、乙方(投资顾问,原告称应为被告黄某)、丙方(被告鼎某公司),而被告鼎某公司提交的参考件合同主体为两方,为甲方(被告鼎某公司)、乙方(投资顾问,被告鼎某公司称为投资者)。其余合同主文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合同中涉及到乙方权利义务的章节、条款,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约束股票融资投资者,而不是原告所指称的为被告黄某,比如第二条第4款内容是“乙方买卖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第三条第1款内容是“乙方应根据《合作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保证金到甲方银行账户,并及时根据所管理之委托管理资金补足保证金……”等。《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内容还包括买卖股票的条件、保证金条款、警戒线、平仓线等内容,第四条第6款约定将保证金、资金使用费交付到被告黄某在平某银行时代金融支行6222xxxxxxxx0211账户中。
三、场外股票买卖配资比例:1:4。
四、是否交付保证金:原告共付款869850元,其中保证金65万元,余款为使用费、管理费、补仓费。
五、交付保证金的方式:转账。原告提交其建某银行广州增城新塘港口大道支行5240xxxxxx7543账户2015年5月15日到2016年5月4日、民某银行广州新塘支行6226xxxxxxxx1857账户2015年6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从2015年5月27日到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黄某平某银行6222xxxxxxxx0211账户转账支付了869850元的保证金、使用费。
被告黄某、被告鼎某公司对原告付款事实、付款数据中保证金、使用费金额予以认可。
六、合同履行经过:原告和被告鼎某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约定的场外配资股票账户被停止操作时,账户内的资金为2840656.45元。其后,被告鼎某公司与原告的代理人龙某沟通,被告另给原告在方某证券配置了新的场外股票配资账户,客户号67129728,账户初始额度80万元,其中保证金为390656元,其余为股票配资款。原告从2015年11月4日开始使用新账户操作到2015年12月16日结束操作,账户内总资产为657144元,亏损了142855.84元。
七、股票配资关系是否终止及清算:已终止并清算。原告为此提交了一份由被告深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黄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深圳前海深某控股有限公司待还客户保证金》明细表。此明细表共列出了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客户,其中原告钟某投入本金65万元,配资款245万元,剩余资产为2840656元,需返还本金390656.5元。在明细表下部的备注处,注明“以上客户的账户剩余保证金少于10万的,于2个月内退还至相应指定银行账户,保证金大于10万将于3个月内退返”。
被告辩称 对此明细表,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是否为黄某本人的签名;被告深某公司称是被告黄某拿了单位公章所盖,但由于被告深某公司与8名客户之间没有股票配资关系,这也不是被告深某公司的债务,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鼎某公司对明细表上所列在2015年10月22日应退回8名客户资金数额无异议,也确认是被告黄某拿了被告深某公司公章盖上去的。被告鼎某公司表示,在2015年10月22日结算之后,其继续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有3名客户更换了配资系统进行场外股票配资炒股,原告亏损了142855.84元,折抵上述结算金额后,需退回原告的保证金应为247800.66元(390656.5—142855)。
原告对2015年10月22日结算之后被告鼎某公司向其另行提供配资账户、配资资金炒股造成的亏损142855.84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鼎某公司应另案向其主张权利。
八、结算后付款情况:被告鼎某公司举证证实,《深圳前海深某控股有限公司待还客户保证金》明细表出具后,已支付了8名客户中蓝某10000元、支付林某10391.53元。
原告认可被告鼎某公司已支付林某10391.53元,对是否支付蓝某1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九、本案证据的情况:
原告举证包括《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股票配资资金的网页截屏、《深圳前海深某控股有限公司待还客户保证金》明细表及交付保证金、使用费、管理费和补仓费的交易明细。
被告黄某举证包括与被告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黄某将其平某银行6230xxxxxxxxxxx6675、6222xxxxxxxx0211两个银行账户交给被告鼎某公司用于公司业务款项往来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黄某要求公司停用其两个个人账户的申请、被告鼎某公司在单位内停用两个黄某银行账户的公告。
被告鼎某公司举证包括《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被告黄某与原告的代理人龙某之间微信聊天截屏、股票配资账户交易截屏等。
原告对被告黄某举证全部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其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被告黄某是合同一方,应与被告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鼎某公司提交的黄某与原告代理人龙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股票配资交易截屏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后再次配资的亏损与本案无关。
被告深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鼎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投资顾问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合同主体不同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作为证据提交。经审核,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内容中均设定了合同甲、乙方的权利、义务,并无合同丙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此可见,《投资合作协议》仅约束了是合同两方当事人,并无合同第三方,原告所称其持有的《投资合作协议》参考件实际上是原告、被告黄某、被告鼎某公司三方所应当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并不是本案股票配资的合同主体一方,被告鼎某公司利用被告黄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保证金、使用费等,并不构成被告黄某为被告鼎某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根据被告黄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黄某仅为被告鼎某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或其代理人龙某等沟通,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鼎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鼎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其内容是原告提供保证金,被告提供4倍投资款交由原告在证券市场买卖股票使用,配资比例达到1:4,并约定了预警线、平仓线等交易手段,被告鼎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协议实质内容为场外股票融资协议。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置方缴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置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置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置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包括“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他人的证券账户”、“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等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禁止违反出借证券账户等相关规定,场外股票融资交易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投资顾问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鼎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投资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当事人即原告等8人与被告深某公司已经结算应退还保证金数额,此结算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被告深某公司辩解其不是《投资合作协议》合同一方,被告黄某擅自在结算单据中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意见,本院对此认为:1、被告深某公司占有被告鼎某公司99%的股权,两者之间为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并非毫无关联的两家企业,可以认定两家企业为关联企业;2、被告鼎某公司认可被告黄某为其单位员工,但被告黄某如何能持有并在结算单据中加盖不是其工作单位公章,而是被告鼎某公司控股股东被告深某公司的公章,被告深某公司仅以被告黄某“擅自使用”进行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对此认为,被告深某公司作为被告鼎某公司的控股企业,与原告等8人对应退保证金款项进行结算并承诺退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结算有效。被告鼎某公司作为《投资合作协议》履行一方当事人,在结束配资关系时,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被告深某公司作为被告鼎某公司控股股东与原告等8人的结算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鼎某公司、被告深某公司应同时承担对原告等8人的退款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在与被告深某公司结算后,继续参与配资炒股,并造成亏损142855.84元,被告鼎某公司要求从结算款中扣除亏损,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结算后的配资炒股行为仍然属于场外股票融资行为,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新的配资协议,仍属于同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后产生的亏损,原告要求被告鼎某公司另案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某公司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款390656.5元减去亏损款142855.84元为247800.66元,应由被告鼎某公司、深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按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延期付款,应从延期第二天(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鼎某资本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前海深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钟某保证金247800.6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3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某针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2414元,被告鼎某公司、深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豫军
人民陪审员温丹
人民陪审员贾丽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韵如
书记员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