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劵市场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证劵集团诉讼。证劵集团诉讼作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伞,需要投资者保护机构真正撑起这把伞!
2020年3月1日,修改后的《证券法》开始施行;九十五条规定的集团诉讼正式登陆中国证券市场。成千上万的投资者为此等待了长达20多年,可以说这是迄今为止投资者保护工作所取得的最大进展,没有之一。那么什么是集团诉讼?为什么中国的中小投资者期盼集团诉讼?中国的证券集团诉讼如何运行?
集团诉讼是保护小人物的诉讼制度,是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伞
现代社会,生产领域、消费领域、服务领域乃至投资领域的集团性侵害频频发生,广大受害者或无钱无力,或损失太小而得不到司法保护;即便起诉到法院,也因为人数众多超出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容量而得不到有效保护。各国为了救助这些受侵害的小人物,创造了一个新的诉讼制度,这就是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在世界各地有不同的名称、形式和特点,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中国的代表人诉讼等。其中,美国的集团诉讼被称为“目前世界各国诉讼制度中最适合于‘小额多数’纠纷的一种制度”,“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使命就是保护小人物”。集团诉讼帮助美国46个州的烟民,在20世纪90年代从烟草公司获得了2460亿美元的天价赔偿,这个判决称之为“魔鬼裁判”。
美国运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3)最多的是证券欺诈类的集团诉讼。2000年至2012年期间,美国纳斯达克市场共1482家公司遭遇集团诉讼;2013年度有234家上市公司遭遇集团诉讼,占上市公司4972家的约4.71%;美国安然公司和世通两个证券集团诉讼案就非常具有代表性。
安然公司曾经是美国500强公司的第7名,不过,在2001年,公司爆出财务问题被立案调查。经过调查显示,在1997-2000年,安然财务虚增6亿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1.3亿元。安然公司财务问题曝光,给市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安然公司股价大跌,资不抵债最终宣布了破产。
破产并不宣告着结束。美国严惩上市公司造假,对安然公司高管以及审计单位、投行等涉及机构提起了公诉,不仅要支付高昂的赔偿金,还有刑事指控。最终和解金为71.4亿美元,CEO杰弗里·斯基林和CFO费斯托分别被判罚24年和6年。
2002年4月,世通财务作假丑闻曝光,涉及金额高达110亿美元,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公司欺诈案。随后,世通申请破产保护,获得重组。根据世通财务欺诈案中原告和被告的一系列和解协议,受害者们获得超过61亿美元的赔偿。
证券集团诉讼威慑力最强世界公认,它能迫使上市公司和中介组织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它作为美国证券市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中小投资者遮风挡雨,并成就了美国世界规模最大、规范化程度最高的证券市场。
证券集团诉讼缺位,违法者日益猖獗、投资者更加失望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集团诉讼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至2019年,针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先后颁布了四个司法文件。2001年9月21日的《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对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2002年1月15日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除规定了受理的前置程序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外,还明确规定受理的形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不宜以集团诉讼形式受理;2003年1月9日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受理形式除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外,可以采用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仍然不能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本次证券法修改前夕的2019年11月8日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才开始决定开展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试点。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缺位造成中国证券违法案件呈多发高发态势,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发,致使广大投资者损失惨重。投资者却往往投诉无门,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同时,对违法者的制裁乏力,又无法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反而会带来更多的效仿者。中国2010年起已经跃居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后,股市却长期低迷,近年来一直在3000点上下震荡。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证券集团诉讼。
上市公司大智慧的集团诉讼就是一例典型案例。2015年5月,大智慧公告因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次年7月,证监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大智慧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由此,4000多名股民,分批参与索赔。截至2019年9月30日,已累计判决大智慧赔偿金额1.66亿元。
投保机构担当证券集团诉讼的超级代表人
中国证券集团诉讼的最大特色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担当集团诉讼的超级代表人。
投资者保护机构取得诉讼代表权的方式环节少、效率高、代表性强。《证券法》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创立了集团诉讼代表权产生的第4种方式即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而取得代表人身份,并把该方式特别赋予给投资者保护机构独享。投资者保护机构在侵权行为具备起诉条件后,可以征集投资者委托,在获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后,即可持股行权,以股东身份并偕同委托人共同向法院起诉。案件只要法院受理,投资者保护机构就依法立即取得代表权,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推进管理诉讼进程,实现了诉讼代表人与集团诉讼的无缝对接,既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又避免了法院指定代表人而产生的代表性不足。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代表权限可以扩大至实体权利处分权。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代表人没有取得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不得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征集投资者委托的时候,其由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维权组织性质,非常有助于其赢得投资者的信赖而取得投资者的实体权利处分权。通过特别授权,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诉讼代表人后代表权限可以扩大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从而提高了集团诉讼的效率;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借此巩固了诉讼代表人地位。
采用“选择退出”扩大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代表范围。集团诉讼的机理是通过代表制,扩大了一个诉讼空间的主体容量,为小额多数权利提供救济;与此同时,通过聚合高度分散的小额请求为巨额请求,败诉的被告则必须对全体可能存在的被害人支付赔偿或补偿,因此将遭受严厉的制裁。但“申报加入”使得大部分受害者缺席集团诉讼,导致该诉讼无法追究被告巨额的民事责任。鉴于此,本次《证券法》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所有权利人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权利人,退出集团诉讼,不属于该集团的成员,投资者保护机构也不再代表该权利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则推定其加入集团诉讼,属于该集团的成员,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范围包含该权利人。由于选择退出的人数极少,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范围采用“选择退出”方式后可以扩张至集团极大多数成员。
由于中国证券交易技术手段的电子化,在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更正日的投资者及持股数量等资料均保存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权利人不亲自参加诉讼,不影响对其损害程度的调查和损失数额的确定、不影响对其予以具体而相对准确的救济。所以,《证券法》才大胆采用了“选择退出”规则来扩大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范围,进一步强化其在证券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核心地位。
《证券法》的规定让投资者保护机构成为证券集团诉讼的火车头,“火车快不快,全靠车头带”;证券集团诉讼作为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伞,还需要一位撑伞人。所以,投资者能否得到保护还得看投保机构能否撑起这把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