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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现货维权之诉大连清源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7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胡XX,男,汉族,出生于197X年12月6日,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XXXX院内,身份证号:210202197XX206229X ,联系电话:1347XX12566,15327446830。 
        代理人 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徐涛律师 
        被告1:厦门伟杰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41号之一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9498953XM,法定代表人:魏伟杰,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13666038706,13599537903。 
        被告2:大连清源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2-5号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QCM5U3H ,法定代表人:汪士杰,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411-87550488。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大连清源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统开户(账号为10700000015)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2返还原告21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02月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大连清源能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清源能源公司”)会员单位厦门伟杰联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炒作“烷烃”、“沥青”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由被告会员单位工作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大连清源能源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10700000015,原告在2016年12月08日至2017年02月8日期间通过平安银行(账户6230580000107272788)在被告大连清源能源公司客户交易软件共计向被告2银行账户(账号11015282042009)入金322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12月08日至2017年02月8日期间出金105000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217000元。后原告得知,大连清源能源公司开展的“白银”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到5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大连清源能源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被告1作为被告2的会员单位,蛊惑原告入市交易,也是非法期货交易的参与者,被告1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