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XX,男,出生于19XX年9月2X日,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XXXXX,身份证号:36052119XXXXXXX8616。联系电话:150XXX00586、15327446830。
代理人 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徐涛 15327446830
被告一: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3幢3层,法人代表人:任国强 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5020234U,电话:010-85922911, 18612070090。
被告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地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东路314号,法人代表人:张彩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8599606968电话:0790-5817930。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090916548427678)及全部网络买卖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87275.84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06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30日,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宗商品公司”)客服人员以炒作“马鹿茸”、“红豆杉”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客服人员在被告公司处开户,交易账号为:090396656278865(黄文豪)、090682483224899(黄小花),并由被告客服人员远程操作安装电脑版和手机版交易软件,开户时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合同,也没告知原告其中的风险,也没让原告签署开户申请表、开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后来在客服人员的诱导下,并开通了交通银行银商通业务,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06月30日期间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账户:6222620660001931893)网银银商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北京大宗商品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0060635018150222892)入金116331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06月30日期间出金29055.16,在此期间共计损失87275.84元。后原告得知,北京大宗商品公司开展的农产品“马鹿茸”、“红豆杉”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30倍或10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北京大宗商品公司开展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
原告是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柜台开通个人借记卡,并通过该行的个人网上银行系统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商通业务服务”窗口平台上完成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在线签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一资金划转业务、账户开立等各项金融服务业务。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个人网上银行“银商通业务服务”业务具有法律关系。根据被告要求,依据北商所(2014)25号关于交易资金安全的声明,表明原告的资金是委托银行第三方存管的,原告是按照被告一要求将资金转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但是实际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未对资金进行第三方监管,存在失职行为,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理所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两被告与原告均为按涉金融业务的签订主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宜支行是原告本案交易资金被划转的账户开户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该行未尽到法定义务,造成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扣划原告在交易期间每天的亏损金额归被告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所有,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1条、《合同法》第52条、58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第7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