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乔夫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民终4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期货交易纠纷
裁判日期:2019-04-15
合议庭:马红 张秀梅 张亮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济南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乔夫顺
上诉人代理律师:李希宝 [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周保芹 [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绿地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树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夫顺,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被告: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家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娅,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开联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706iv>
法定代表人:宋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平,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持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夫顺及原审被告上海银生宝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生宝公司)、开联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联通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持赢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乔夫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乔夫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认识错误。1.持赢公司是网络科技公司,乔夫顺的入金是通过元泰国际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国际公司)进入期货市场进行了期货交易,交易行为是真实的。2.持赢公司根据与元泰国际公司的约定,为元泰国际公司维护网站、代为元泰国际公司委托的相关事宜。因此,本案期货交易的参与主体应是乔夫顺与元泰国际公司,产生的后果也应该由乔夫顺与元泰国际公司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乔夫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且具备经常性从事期货交易的经验,对于本案中期货交易的不规范存在过错,对于自己的期货交易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由持赢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夫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乔夫顺的入金并没有进入到期货市场,一笔3万元在开联通公司那,并且开联通公司把订单编号为2017112256981021的3万元结算给持赢公司,被持赢公司提走到刘树军账号。另一笔通过银生宝的入金,订单编号为2017090710049515,银生宝公司也结算给持赢公司。2.从入金的证据来看乔夫顺的入金都是进入到了持赢公司在银生宝公司和开联通公司开的商户账户里。持赢公司主张产生的后果由乔夫顺和元泰国际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3.乔夫顺是被持赢公司的网络虚假宣传、欺诈所蒙骗,不知道资金入金情况事实真相。持赢公司无证据证明乔夫顺具备经常性从事期货交易经验,而是持赢公司隐瞒了事实真相,并且非法组织开展期货交易活动,诱骗乔夫顺参与其中。
原审被告开联通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乔夫顺与开联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乔夫顺遭受的损失与开联通公司没有关联性,开联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持赢公司仅将乔夫顺列为被上诉人,没有将开联通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并且,持赢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也没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变更一审判决中关于开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说明持赢公司对其与乔夫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持赢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开联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
原审被告银生宝公司的陈述意见同开联通公司一致。
乔夫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乔夫顺在持赢公司的信管家行情交易系统进行的全部交易无效,并且侵害乔夫顺财产权益;2.持赢公司返还乔夫顺42664.4元,银生宝公司、开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持赢公司以42664.4元为基数,向乔夫顺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从2017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支付);4.判令持赢公司、银生宝公司、开联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夫顺系通过微信名为“多年以后”的人的介绍,并根据“多年以后”提供的信管家的账号及密码,进入//www.ytgjqh.com/xinpay.html的网址进行期货操作。持赢公司陈述与元泰国际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并口头约定由持赢公司代收款项,乔夫顺汇入持赢公司的款项属于其在元泰国际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入金。持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乔夫顺的资金为何进入其公司名下,亦未举证证明乔夫顺申请的出金17335.6元为何由持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军的账户转至乔夫顺账户。持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乔夫顺与元泰国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乔夫顺通过网络,经微信名为“多年以后”的人的介绍进入信管家交易软件,进行外盘期货操作。持赢公司虽不认可微信名为“多年以后”的案外人为持赢公司客户经理,不认可持赢公司与乔夫顺之间存在期货合同关系,认为乔夫顺是通过元泰国际公司的网站注册会员,进而开通期货交易。但通过乔夫顺提供的银行交易信息及银生宝公司、开联通公司的结算情况,可以证实乔夫顺的人民币6万元通过上述两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全部结算给持赢公司。持赢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元泰国际公司之间的产品服务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是持赢公司为其开发APP、系统手机站、管理后台、黑名单录入系统等网络系统,并提供信息维护服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持赢公司主张其与元泰国际公司之间存在资金代管协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通过乔夫顺提交的自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查询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载明乔夫顺进行期货交易的网站网址的主办单位均为持赢公司。持赢公司既无期货经纪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元泰国际公司系经批准可以开展期货业务的公司,因此,乔夫顺通过持赢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无效,持赢公司应当赔偿乔夫顺的损失。银生宝公司与开联通公司系第三方支付公司,乔夫顺与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损失与上述两公司没有关联性,乔夫顺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乔夫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网络上的宣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持赢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持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夫顺损失42664.4元;二、驳回乔夫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乔夫顺负担50元,持赢公司负担85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乔夫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反馈乔夫顺投诉开联通有关事项的函》以及持赢公司相关账户资金进出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30000元的资金进入到持赢公司在开联通的账户中,后转出至刘树军账户中。经质证,持赢公司对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资金进出详单不予认可。开联通公司认可函件真实性,对资金进出详单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银生宝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资金进出详单为复印件且持赢公司、开联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持赢公司应否赔偿乔夫顺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乔夫顺的资金表面上虽然是通过信管家交易软件进行外盘期货操作,但乔夫顺进行期货交易的网站网址主办单位均为持赢公司,其资金实际亦是通过银生宝公司、开联通公司两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全部结算给持赢公司,而持赢公司本身并无期货业务经营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具有期货业务经营资质的主体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乔夫顺通过持赢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无效,持赢公司应当赔偿乔夫顺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夫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考虑了乔夫顺的过错程度。另,乔夫顺申请本院向银生宝公司和开联通公司调取相关资金流向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持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上诉人济南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张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