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纠纷审理现状
一.现货交易所的历史由来
众所周知,目前国内经国务院批准的正规合法的全国性交易所只有8个,3个证券4个期货1个贵金属,它们分别是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指期货交易)、上海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郑州商品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大连商品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和上海黄金交易所(贵金属交易)。
伴随着国家金融创新的同时,各类交易所应运而生,现货交易所如雨后春笋般爆发,从2008年天津稀有金属交易市场成立开始,到2016年国内各类交易所野蛮生长,在不同发展阶段又呈现不同的特点,在很多交易所中,地方政府很可能是以国有投资公司的形式成为交易所股东。
二.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权威盘点,近年来部分交易场所的违规交易方式归类如下:
1.一些交易场所公然违反国务院38号、37号文件规定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诱导大量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投资;
2.部分贵金属、原油类商品交易场所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涉嫌非法期货活动;
3.部分邮币卡类交易场所开展现货发售模式涉嫌市场价格操纵;
4.一些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等机构涉嫌欺诈误导投资者;
5,一些金融资产交易场所将收益权等拆分转让变相突破200人界限,涉嫌非法公开发行;
6.“微盘”交易涉嫌聚众赌博。
三.现货交易纠纷案件审理涉及的焦点问题
1.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交易所通常抗辩认为此类纠纷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所进行分类处置,已经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清理整顿交易所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部分法院不予受理也是基于上述理由,具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也明确,对于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在行政机关处理前,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目前天津法院,大连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终5398号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申2686号民事裁定书。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1条规定:“规范整治地方交易场所的违法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区域 性金融风险。对地方交易场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菅许可范围开 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 性规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确交易场所的民事责任。切实加强涉 地方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 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最高院为此类案件审理专门发文指导,发文适用对象是各级法院,试问一个案子如果不予受理进不了司法程序,发此文目的意义何在,其意义是审理此类案件时适用。
此类案之前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 3794 号、(2017)最高法民申 4792 号、(2017)最高法民申 4790 号、(2017)最高法民申 3792 号、(2016)最高法民申 1002 号、(2017)最高法民申 4816号民事裁定书类似案例,均没有被法院认定为由行政机关专门处理或先行处理的纠纷。
2.涉诉交易含有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受理
此类案件诉讼过程中,无论在何地起诉,交易所通常会提起管辖权异议,异议最多是提到有仲裁约定管辖而排除法院管辖,通常会通过对自家网站开户过程予以公证,并以公证书项下含有仲裁条款为由抗辩有仲裁约定。对此,不同法院认定结果很大差异。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闽民再1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约定仲裁无效,具体理由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仅能证明2015年11月2日当天网上开户平台项下的《客户协议书》之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崔文民注册时提供了相同内容的《客户协议书》。同时,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亦无法提供其与崔文民签订的纸质《客户协议书》,或者崔文民通过网上开户平台注册用户时的电子数据资料;亦即,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文民之间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原审裁定通过公证书记载内容,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终6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有效约定了仲裁条款,具体理由为:“程帅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叁点零公司返还王华荣的交易本金等。但是程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帅、叁点零公司之间曾经就“沥青”等品种交易签订过合同、存在明确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相反叁点零公司提交了程帅与厦门弘鼎伟业商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证明程帅与厦门弘鼎伟业商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合同关系。虽然程帅对该份《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否认其曾签订过该份协议书,但是该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叁点零公司当庭演示了该份协议书提取的全部过程,该院对该份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3.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
非法期货认定是法院判决交易无效的重要依据,鉴于对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商务部3号令把对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的职责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了111号文,要求各监管局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有效承接地方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移送的认定和协作请求,遇有信访、举报、投诉涉及需要进行认定的,各证监局应及时转送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处理。
但是,有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本视该认定程序为无物,自己在审理过程中又没有对相关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并无相应的委托相关机关先行行政认定的程序,非法期货认定不同于司法鉴定,对原告提起的非法期货认定申请直接驳回,直接以原告不能举证系非法期货交易而败诉的恶循环,最高院作为证监会联席会议的会员,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在自己不能认定是否非法期货交易时,理应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据《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委托证监局进行非法期货认定。 但是同时也有少数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湖南的部分法院,主动向证监局发函是否非法期货予以认定,证监局的答复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提供的重要参考依据。
4.交易无效的法律适用
(1).部分法院对国务院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37号文和证监会办公厅111号文的法律效力的理解差异
国务院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经营场所的实施意见》、中国证监会办公厅证监办发[2013]111号《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这三个文件,当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所指的行政性法规,仅仅违反这些文件内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13号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与展超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94号陈秋河、陕西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该等判决书均认为,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主要立法宗旨在于通过调整期货交易行为,规范市场运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期货交易场所作为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更加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未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上述规定仍使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展开期货交易的行为有效,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的相关交易行为均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
但有些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为,38号文、37号文、111号文的作用仅仅应解读为各级人民政府及证监部门等相关部门据此认定及清理整顿不规范行为等规定,而非《合同法》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313号,原告谌藕英与被告江苏键丰贵金属有限公司、江苏XX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从而认为违反38号文、37号文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
(2)还有很多法院认为,交易场所是否违法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与审批范畴,在交易场所未被行政机关认定存在违法开展期货活动的,原告主张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缺乏依据。
5.法院以交易所是否为证监会联席会议通过并保留作为判断交易是否合法依据
现货交易平台是省级人民政府及部际联席会议在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后保留下来的,据此,其具有进行现货类商品交易的资质,故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是合法的。浙江法院,江苏法院很多都是如此认定,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浙01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苏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 。
这个观点初看合理,但是经不住推敲。清理整顿工作是在2013年底左右完成的,现货交易平台通过验收得以保留只能说明两个问题:1,在当时,现货交易平台的交易活动是合法的;2,现货交易平台从那时开始只能从事现货交易。
交易所虽有省政府的批文,2013年通过联席会议验收并保留下来的交易所,只能说明其当时存在合法性,不能等同于其组织的交易合法,试问哪一家公司成立之初不是合法的。2016年3月2日《证监会发布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问答》第十八条:“一些交易场所宣传自己是省政府批准设立,经联席会议验收通过,能否说明这些交易场所更加可靠,我可以参与吗?答:“……判断交易场所的交易是否可靠,从根本上取决于交易活动、交易规则是否守法合规、监管是否完备、风险是否可控,并非取决于审批机关。而且,经过省级人民政府的集中清理整顿且验收通过,只能说明基于当时的情况来看,该交易场所是依法合规的,后续仍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实践中,确有一些交易场所在通过清理整顿验收后“死灰复燃”,从事违规交易活动。投资者选择交易场所开展交易,应当认真了解交易品种、交易规则、监管情况、风险大小,合理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审慎选择交易场所参与相关交易活动。”故交易所在2013年通过验收,并不能证明其在之后开展的电子盘交易就当然合法。
6.选择有利法院诉讼
此类法院判决书有个特点,即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投资者大多均以败诉告终,即使胜诉赔偿比例非常低,如厦门法院之支持三成,而在交易所之外法院审理,大多最终调解结案,或以交易所败诉告终。为此管辖权争夺系此类纠纷案件争夺焦点。投资者通常以开户行违法提供结算把开户行起诉进来争夺管辖权,或去会员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争夺管辖权。江西法院、河南法院、河北法院 、湖南部分法院、广东部分法院、湖北部分法院、 江苏部分法院能留下管辖权,理由大多如下,开户行、会员单位也是被告之一,故享有管辖权;原告主张交易无效返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方,故有管辖权;原告通过网络上传方式开户,并网络买卖交易,无实物交割,定为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20条之规定,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地方法院一般认为交易所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具体理由有:实际交易对手为交易所,故移送交易所所在地法院诉讼;本案为期货交易纠纷,故移送交易所所在地中级法院诉讼。
四.审理现货纠纷案可能涉及法律法规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3.邮币卡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清整联办〔 2017〕49号) 4.《 证监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工作的通知》
5.《关于印发贵金属类交易场所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6.《关于各地交易场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整改落实及近期投诉举报情况的通报》
7.《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国发〔2011〕38号 全文
8.商务部《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工作指导意见》
9.《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10.《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升级的指导意见》全文——期货现货部分
11.证监会关于《禁止以电子商务名义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活动的通知》
1 2.37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1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大 宗 商 品 电 子 交 易 规 范》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15.国家工商总局232号文
由于水平有限,以上仅仅为个人观点,表述或有不详或有遗漏,后期可能会进一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