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处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维护我市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指引:
一、场外股票融资合同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具有上述实质内容的股票配资合同、借钱炒股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信托合同等。
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具备以下两种主要法律特征:1、借贷法律关系;2、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二、涉及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的案由可以确定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司法统计时列入其他合同纠纷。
三、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由商事审判业务部门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过程中或受理后,可以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共同推进联调机制建设的框架协议》[深中法(2014)47号]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托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五、属于本市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涉外涉港澳台主体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由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注册地为前海合作区的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理。
六、在融资方委托居间人场外股票融资产生的居间费纠纷中,原告未起诉配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将配资方列为第三人。
七、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裁决,应参考场外股票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并结合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履约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考虑。
八、合同结算期届满,配资帐户中股票市值未触及合同约定的股票平仓线,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及投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对于股票被强行平仓后,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配资方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请求配资方返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配资方单方更改配资帐户密码或以其他方式造成融资方无法操作配资帐户,且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请求配资方承担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配资方能够证明系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强行平仓的除外。
十、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或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配资软件的提供者仅提供系统分仓模式服务,融资方请求其赔偿损失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计算依据及有关交易的证据。
为保障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查明场外股票融资交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机构等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十三、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十四、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十六、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