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协议离婚未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宋超 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10日
基本案情
常某、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傅X辉。现常某起诉要求与傅某甲离婚,傅某甲表示同意离婚。
2013年10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727号刑事判决,认为:傅某甲在与常某合法夫妻存续期间对周X产生好感并与周X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年××月××日,傅某甲带周X到香港生育一男孩取名傅某乙,后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据此判决傅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常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常某名下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傅某甲名下位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一处;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号:XXXX);位于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一间;傅某甲持有的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原胶南市开发区上海南路东侧土地【地产证号南国用(2007)第G122603号,地号:GA-64-271】及房屋;傅某甲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94万元(其中香港生子费用12万,租住房屋5年费用8万元,5年生活费、保险费35万,非婚生子入托费、教育费、东方剑桥少儿英语学费7万,3人5年到港澳旅居费用12万,购房及还贷费用20万);登记在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本田雅阁轿车(黑牌)一辆。常某要求将以上夫妻共同财产约1020万元全部判归其所有,并要求傅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
为证明以上财产,常某提供了结婚证、财产清单一份、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章程等材料一宗、周年申报表及相关手续、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附表,200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反思与经过,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欠款明细和与周X在香港的花费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对以上财产,傅某甲对位于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1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00××90)、长城证券(股票)无异议,并同意该部分财产归常某所有;对位于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一间并已被傅某甲卖掉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常某提交购房人苏晓珍购买该车库的说明和收到条,证明购买款165000元,但傅某甲称卖了多少钱忘记了,钱也用于企业顶债。对于傅某甲名下位于珠海中路商业房屋(房产权证私字××号),傅某甲称,该房屋虽然是在自己名下,但系其母殷XX赠与自己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房屋赠与合同书及公证书予以证明。傅某甲持有的青岛新食源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该公司在原胶南市开发区上海南路东侧土地【地产证号南国用(2007)第G122603号,地号:GA-64-271】及房屋,傅某甲辩称该公司系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全资投资,公司股东并不是傅某甲,并且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就该两个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已经在另案审理。对于2012年12月27日书写的承诺书、反思与经过,2012年12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欠款明细和与周X在香港的花费等,傅某甲提供胶南市公安局灵海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胶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询问笔录,说明自己是在被胁迫情况下作出的,还被打成轻微伤;常某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对于这些材料都是傅某甲自己书写的,自己并没有任何逼迫。
对于傅某甲所称的股权转让另案处理的问题,经核实,2013年4月24日,常某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起诉傅某甲将香港新食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殷XX,损害了常某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另,2006年10月18日,常某与傅某甲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常某、傅某甲两个多年感情不和,今协议离婚。条件为:枣园街上的一套住房原为傅某甲的78㎡的房改房归常某所有,珠海路上、房管中心东侧的一处名为殷XX的网点房也归常某所有。装修一期房费用10万元由傅某甲支出。以上条件经两个协商,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上述条件。协议人:常某、傅某甲2006、10、18”。
法院判决结果
一、准许常某与傅某甲离婚;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世纪新村37号楼1单元406室房屋归常某所有;三、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中路的商业房屋(房权证私字××号)归常某所有,由常某向傅某甲支付该房屋价值40%的补偿款;四、傅某甲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号:XXXX),二分之一归常某所有,二分之一归傅某甲所有;五、傅某甲给付常某用于重婚家庭的费用共计8.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三区恒泰房地产开发的车库出售款165000元,常某分得100000元,傅某甲分得65000元,傅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某100000元;七、傅某甲给付常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重婚一方是否应承担对方精神损害赔偿?
基于傅某甲重婚的事实,不可避免的给常某带来精神和生活上的严重伤害,因此对于其要求傅某甲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酌情判决傅某甲赔偿常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较为适宜。
二、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傅某甲存在重婚的事实,过错明显。根据其过错程度,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适当少分。
三、协议离婚未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傅某甲和常某虽然在2006年曾经签过离婚协议,但当时并未离婚。在审理中,傅某甲不认可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内容,故该财产分割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