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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4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诈骗罪成为一个高发性犯罪。但是如何准确认定、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某地检察机关近三年内受理的合同诈骗案司法认定的研究,试图就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作一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相比,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对于正确界定本罪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如果对本罪中的合同不加以限定,简单的将合同诈骗罪理解为“合同+诈骗”,极易导致合同诈骗罪认定的滥用,相反,如果对于本罪中的合同予以过多限制,将本属合同诈骗性质的行为仍以诈骗罪定罪,则会导致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流于形式。
 
()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性质对于确定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的性质应结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认定。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该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中新规定的罪名,系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追根溯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由此合同诈骗罪必然也属于侵财类犯罪,其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据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性质,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合同必须具有财产内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主要分为调整人身关系的合同和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前者如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显而易见,无论何种类型的调整身份关系的合同均不体现市场经济内容,因此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合同必须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并不是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双方签订借条性质的借款合同,一方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后逃匿或挥霍。这类案件中的借款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问题,故此种行为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此外,实践中出现的冒充拆迁户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合同骗取拆迁款的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也是不妥的。因为,拆迁合同从本质上讲,属于行政合同。由于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行使行政权的一种方式,因此,行政合同不能体现市场经济中公平交易的本质特征,利用行政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侵犯的不是市场管理秩序,而是行政管理秩序,因此利用拆迁合同进行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需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但是立法者将合同诈骗罪独立成罪,更多强调的是对市场经济中交易秩序的特别保护。所谓交易,即双方通过协商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达成一致,从而进行的对价的、相互的经济活动。在交易活动中,若一方违背承诺、违反义务,欺骗取财,实质上是对交易中信赖原则的违背。据此,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双务、有偿合同。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单务合同,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或一方当事人依合同取得权益,而无须向对方为相应给付的合同,如无偿借用合
同。无偿保管合同等都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因为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形成对价交换的关系,财产的流转是由单方履行义务产生的,有些合同虽然具有财产内容且存在于市场经济中,但基于协议进行的行为是单方行为,而非交易行为,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也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因此用诈骗罪来进行评价即可。第四,合同诈骗罪的合同通常排除贷款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在签订、履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集资合同的过程中实施某种诈骗行为,上述合同反映了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出于对金融秩序的特别保护,单独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因此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在此情形下,形成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合同的形式
显然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包括书面形式,但是否还包括口头合同,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排除口头形式。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意见,司法实践中对口头合同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亦有不同看法。有的地方公、检、法三家均认可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合同,有的地方公、检、法三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存在分歧意见,因此导致在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对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如杨某伙同边某利用虚假的定标确认书,对外谎称获得了某高速公路工程对外发包、转包权,二人结伙寻找承包商。二人在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口头约定转包合同,杨某、边某以某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虚构)的名义将该高速路基土方工程、护栏网工程转包给黄某某,黄某某依约交付订金八万元,杨某、边某将订金挥霍。此案,
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边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口头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杨某、边某是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以合同诈骗罪对杨某、边某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对杨某、边某判刑。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首先,在经济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口头合同。在某些领域,口头合同甚至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毕竟口头合同具有订立方便迅捷,效率高等优势。因此在经济交往中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同样扰乱了市场秩序,以诈骗罪来认定不足以全面体现该罪对刑法保护法益的侵害,以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并进行打击,才能充分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实践中常常出现双方最初进行的几笔交易均订立书面合同,后行为人产生犯罪故意,其先利用书面合同进行诈骗,在未被对方察觉之时,又以口头合同继续行骗,对行为人数次诈骗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如果我们将合同诈骗罪排除口头形式,则对上述行为要分别处理,即前期行为定合同诈骗罪,后期行为定诈骗罪,这样对明显属同种性质的行为定不同罪名且要数罪并罚,有违刑法的统一性且徒劳增加了司法的复杂性。最后,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现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从合同法的发展来看,明显地反映出合同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发展趋势。此外,肯定口头合同也是与国
际接轨的表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且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虽然我国对此条进行了保留,但仅限于缔约国之间的保留,如果我国与非缔约国之间进行贸易往来,同时依国际私法若适用我国合同法,那么在此情形下,我国合同法就有域内域外双重效力,则我国与该非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即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综上,刑法作为实体法,其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更多强调的是合同内容,即体现着市场交易、财产流转的实质内容,故不应对合同形式有过多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形式。
 
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认定
()“虚构主体”的认定
合同主体是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履行者,是合同的基本要素。一些犯罪分子在进行合同诈骗活动中,为了虚构、扩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是为了事情败露后能够逃避责任,往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因此虚构主体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惯用的伎俩。
 
1.冒用合法主体或者真实个人的名义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冒用的主体是合法单位或者真实个人,且被冒用者往往具有良好的资信记录和履约能力,从而使对方产生信任。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往往与被冒用的单位或个人存在一定的关系或进行过一定的交往,对被冒用主体的情况有一定了解,或者掌握着被冒用主体的相关材料,从而使对方容易受蒙蔽。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1)行为人曾是某企业的员工,盗用原企业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将作废、过期的介绍信进行改动,冒用原单位的名义与老客户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钱财;
 
(2)行为人冒用其父母、子女的名义,伪造授权代理书,谎称代其亲属卖房,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
 
(3)一些房屋租赁者,对外谎称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伪造产权证和身份证,并冒用房主的名义对外称要卖房,在骗取对方保证金、预付款后,全部挥霍。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还构成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由于此行为属于行为人进行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因此属于牵连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从一重罪处
罚。在此情形下,对行为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手段行为不再予以评价。
 
2.假借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之名义
一些行为人假借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之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进行诈骗。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伪造假身份证,使用假名字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掩盖企业已经倒闭、破产的情况,使用原有的企业印章、介绍信、支票等,骗取对方信任;以租用的房屋谎称为办公地点,使用假营业执照,联系电话,用根本就不存在的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钱财;使用伪造的行车证、驾驶证,使用虚假的名字,与对方签订承揽运输合同,骗取对方钱财。
 
()“票据担保骗财”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第二项规定了,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的方式。在实践中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设定担保是比较常见的,合同中的担保使得债权人实现债权又多了一重保障,从而降低交易的风险性。但许多犯罪人也正是利用虚假担保作伪装来麻痹被害方,促使其签订、履行合同,落入圈套。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就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刑法的此项规定,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实践中对于同时使用票据和合同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意见。如钱某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的螺纹钢,并用一张支票作为付款方式,某公司依约将螺纹钢送到指定地点,钱某某随即将上述物品用于抵付自己的债务。后商贸公司用钱某某给付的支票入账时,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商贸公司因联系不到钱某某报案。对此,有人认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
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人认为,钱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以签发空头支票为支付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而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钱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当认定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要对此类案件进行准确定性,需要将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交叉情形进行具体分析。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属于特殊诈骗犯罪,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交叉情形。常见的形式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采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为合同支付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第二种情况,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用票据骗财;后者是用合同骗财,票据只是促使对方履行合同的手段。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法律上的处理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的处理:有观点认为“行为人据以实现诈骗目的的手段是虚假票据行为和合同诈骗行为,并且两种行为难分主次,因而构成牵连犯,其中,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票据诈骗是手段行为,依据牵连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应以重行为论处,由于在同等情况下,对票据诈骗罪的处罚比对合同诈骗罪要重,故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①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不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显著特征是实施数行为,数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上述使用有瑕疵的票据作为合同的支付手段来行骗,一方面,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采用隐瞒票据有瑕疵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使用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诈骗他人财物,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实质是一行为,而非数行为,因此不构成牵连犯。整体的一行为符合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票据诈骗罪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对利用合同与票据进行诈骗的交叉行为应当紧紧把握整体行为侵犯的客体,由此对其进行不同的评价。第二种情况中,有瑕疵的票据只是能力资质的反映,起担保作用,只是促使对方履行合同的手段,分析整体行为侵犯的是合同管理秩序,由于有瑕疵的票据并未真正使用,或者被害人行使担保权使用票据往往发生在受骗后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所以犯罪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票据活动的管理秩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以此标准,第一种情况的定罪就容易理解。第一种情况中,有瑕疵的票据作为合同的支付手段被实际使用,因此既是对合同管理秩序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票据活动的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发生法条竞
,以票据诈骗罪定罪。根据上述分析,前述案例中钱某某是以空头支票作为支付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法条规定,属于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构成票据诈骗罪。
 
()“逃匿骗财”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第四项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此条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的,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逃匿骗财”的理解要区分两种情况,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货物、货款、预付款、担保财产的目的,采用冒用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履约能力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为履约作积极努力,收受对方的款物后,即更换手机号、地址等导致对方无法联系,行为人将收到的款物全部挥霍。在此情形下,行为人构成“逃匿骗财型”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也具有收财逃匿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对于该行为如何评价?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的认识。如吕某某与A公司签订钢材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分五次向吕某某提供钢材,吕某某在钢材销售后,将销售款返给A公司,A公司按约定比例返给吕某某款项。在前三次的钢材销售中,吕某某能够及时将钢材销售款给付给A公司,在后两笔业务中,吕某某没有将钢材销售款给付A公司,A公司多次派人找吕某某催要钢材款,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吕某某离开原居住地,手机停机。对此案,有的认为吕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触犯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的认为吕某某已经履行了大部分货款,其行为属于合同纠纷,应判决吕某某无罪。这两种不同意见代表了对第224条第四项的两种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冒用他人名义,所提供的信息完全真实,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跑的,由于其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其收受财物后逃跑的行为,实质上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拒不履约或迟延履约的行为,属于合同纠纷,不能认定合同诈骗。上述案例中,吕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销售钢材的能力,而且使用的是真实的姓名和地址,且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大部分货款的义务,之后其逃跑的行为属于拒不履约的行为,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224条第四项行为方式的理解,不能陷入只要收受对方相关款物后逃跑的,一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误区。对于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离开原住址或更换手机号,另一方找不到的,是属于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认定。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又要求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此前提下,逃匿骗财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如果行为人仅有逃跑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正是源于此,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在触犯刑法第224条第四项的同时,往往还触犯了该条第一、二或三项的规定。
 
 
()“其他方法”的认定
刑法第224条在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方式后,又规定了第五种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无疑是立法者在四种行为方式外为了防止立法疏漏而规定的一个“兜底性、堵截性”条款,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色。笔者认为,所谓的“其他方法”必须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且与四种法条已列明的行为方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笔者将几种常见情形分述如下:
 
1.编造事实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标的进行诈骗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完全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标的,骗取对方信任,之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这种方式中,行为人编造的事实或者标的,往往与其工作、身份、经历、家庭等等相关,因此容易使被害人产生信任,进而骗取对方财物。如汪某某利用其担任某通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编造预缴电话费有优惠的借口,先后与A公司、B公司签订预缴话费合同,骗取上述公司电话费3万余元,上述款项全部被其挥霍。在该案中,预缴电话费有优惠的情况是根本不存在的,完全是行为人实施骗术的手段。
 
2.设置违约陷阱
在这种方式中,行为人趁对方当事人不备之机、疏忽之处,对签订的合同条文“做手脚”,设置陷阱,造成对方违约在先的假想,再以此为借口,让对方吃“哑巴亏”,从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如方某某承租产权人王某的一处底商作为经营场所,因其经营状况不佳,欲将该底商转租他人以图弥补个人损失。方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权擅自转租该底商的情况下,未经房主王某同意,以假名“方某”的名字与被害人童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私自将底商转租给童某,并收取童某房租、转租费共计人民币56000,方某某以会计不在,支票无法入账为由要求童某支付现金,并提出因业务之需其仍需要继续占用该底商数日,以减扣部分租金的方式冲抵其占用期间费用。随后,方某某从童某处实得房租及转租费共计现金人民币54000元。当日下午,方某某隐瞒了其已将底商转租给童某的情况下,介绍房主王某将底商租给了赵某某,并与房主办理了退租手续。此后,方某某为掩盖其诈骗事实,逃避法律追究,事先将与童某签订的合同原始电子文档底稿格式条款部分中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款、第八
条第一款第一项等隐蔽处内容暗自篡改后,将合同条款改为乙方(童某)需在85日前交付房租,逾期交付房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方某)收到的乙方逾期交付的房租不予退还。方某某更改合同文本段落行间距以使更改内容不易被发现。方某某找到童某,假借对手书的非格式条款部分内容进行补充确认后合同字迹潦草,需打印电子文档版合同重新签字为由,骗得被害人童某信任,童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未能察觉方某某在上述合同条款隐蔽处所设置的合同陷阱而与其在篡改后的电子文档版合同上签字,造成童某形式上违约之假象。以此方式,方某某骗取童某54000元。此案中,方某某对于合同进行修改,造成“只要童某在85日之后交付房租的,方某某一律不予退还”的陷阱,从全案分析,方某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3.编造借口
 
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对方履行合同后,找出种种理由和借口,以对方履约存在瑕疵为名,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冠冕堂皇地骗取对方的保证金或财物。如程某于20067月注册成立了D工艺品经销中心。程某隐瞒真实姓名,对外谎称为张主管,并伙同他人通过发布广告招揽加工仿珍珠工艺画的客户,且与客户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客户交纳一定的原材料保证金(每件50,最少10件共计500),加工的成品经验收合格后,由经销中心收回并退还客户保证金及支付手工费。但是在客户依约向D工艺品经销中心交付加工完成的成品时,程某等人以种种理由认定成品不合格,既不退还保证金,也不支付手工费,以此方式程某等人骗取100余名被害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1000元。本案中,被害人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工成品,成品是符合约定标准的。程某等人的所谓成品不合格的说法,均是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占有被害人保证金的一种托辞。其在履行加工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4.挥霍货款
 
行为人对于对方依约交付款项的使用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没有积极履约行为,对对方给付的款物进行不正当的使用,没有将收到的货款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投入到相关领域,而是进行肆意挥霍,甚至投入到高风险或投机领域中,也可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孙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秦某某与孙某某是多年的朋友。秦某某生意做得挺大,忙不过来,孙某某提出要求秦某某给他提供资金,由孙某某经营,每月给秦某某分利润。后双方签订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秦某出资800万元交给孙某某经营煤炭,每月孙某某付给秦某某利润36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分三次收到800万资金后,将其中95万用于归还所在其他公司的贷款,将其中的90万元借给刘某某,用于炒股等,至案发,孙某某给付秦某某57.5万元,给付秦某某之子100万元,其余642.5万元至案发前尚未归还。孙某某在收到秦某某给付的款项,只将一部分用于煤炭经营,没有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对于款项的使用极不负责任,用于出借他人、归还自己的贷款、甚至进行风险性很大的股票投资活动。因此
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取得款物,且挥霍货款的行为,也是合同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
 
5.空壳公司骗款
 
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行骗得逞,首先成立一家公司,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但其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资信度,为其行骗提供方便,因此这些公司往往既无正式的办公地点,也没有固定的资产,甚至公司刚刚成立后,就将注册资本抽逃,即所谓的“空壳公司”。行为人以公司为幌子与对方进行“经济活动”,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使对方信以为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由于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同时也是其本人的公司,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第224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三、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是一种抽象无形的心理状态。诈骗类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人往往采用多种方式掩盖其犯罪意图,案发后多百般狡辩,因此要把握此类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就更加困难。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要通过客观行为来推断。实践中在具体处理案件时,要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如约履行合同或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行为人对于对方给付的财物如何处置;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行为人在违约后的表现,等等。在上述几个方面的表现中,最能直接体现行为人是否有诈骗故意的就是“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因为其他方面的标准往往是在行为人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诈骗的手段,那么通常合同就是生效的,对方交付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往往就有合法的依据。因此上述几个判断主观故意的根据中,笔者认为,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的手段是首要的不可缺少的标准,其他方面都是
次要的辅助性判断标准。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的目的,其签订合同就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亦无效。那么无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也无论行为人在收受对方财物之前或之后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只要收受对方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即可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签订合同本身即是行为人行骗的一种手段。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主观归罪之嫌。因为行为人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就难以认定被害人是否是基于陷入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所以在对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界定时,必须要结合行为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这一最根本直观的判断准则,并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
关于本罪的犯罪故意何时产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直接故意应当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②有学者认为,在对方给付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积极实施欺诈行为诱使对方给付财物的,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因为可能对方并不是基于对原合同有效性的信赖而主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是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的。③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条件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前、之时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对于前者,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通常都不会产生异议。对于后者,有学
者认为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故意,由于合同此时已经生效,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一种违约,与合同诈骗罪无关,笔者对此不能认同。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时没有诈骗的故意,但不排除合同订立存在瑕疵的情况,如甲在签订合同时为了揽下工程,采用了欺诈的方式,但其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甲产生了诈骗犯罪的故意,乙看出其中的破绽,甲为了不使事情败露,借用他人的设备,虚构自己的履约能力,促使乙交付预付款,最终甲将乙的预付款骗取得手。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前无诈骗的故意却采用了欺诈手段,此时合同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分析此案,这个合同实际上是有瑕疵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假设甲使用的欺诈手段尚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合同当事人乙意识到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时,其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无效,但是因为甲在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犯罪的故意,用他人的设备作担保,使对方陷于错误,之后被害人并不是基于合同而进行了交付行为,而是因为受蒙骗不行使撤销权,并且陷入错误,进而作出了处分财物的行为。此时对甲的行为不能简单地理解成一种恶意违约,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也不能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可以在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产生,很明显如果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约进行了相应的给付后,行为人才产生犯罪的故意,此时由于占有财物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相关情况,可以以侵占罪定罪或作其他处理。
 
()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因此其主观方面只包括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对于共同犯罪中主犯主观故意仅限于直接故意并无异议,而对于从犯的主观故意内容的要求标准则要具体分析,区别认定。如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2003年初,王某某以合作开发某科学研究所院内工程为由,伪造了“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科学研究所”合作建房协议书、议定书。 20033,王某某在未说明工程是否真实的情况下,请托其朋友张某某冒充F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其签订上述房屋的购买协议。张某某即以“张起某”的假名在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面前冒充“F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留下其本人的真实电话号码,以希望待王某某工程施工后,能够参与配套工程的施工。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据此相信此工程的房屋开发前景良好,后与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投资协议,并分别于20034月、5月投资人民币17万元,后王某某将该款挥霍。再如杜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20075,杜某某找到其朋友X书店老板范某,杜某某对范某称:兄弟想搞点钱花,你给我帮帮忙,就撑撑面子就行,其他的不用你管,事成之后,咱俩五五分。范某此时的经营状况也不好,遂表示同意。 20076,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商议签订图书购销合同,由李某向杜某某提供畅销图书,杜某某为骗得李某信任,带李某到范某的书店,并谎称自己是X书店的老板,范某假扮店员,招待了李某。 6月底,杜某某与李某签订了图书购销合同,李某向杜某某发货图书1万册,
某某在收到图书后,将图书低价卖出,得款10万元,分给范某3万元后逃匿。上述两个案例中,张某某、范某在他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均起到了帮助作用,但主观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二人行为的性质不同。案例1,张某某的行为使得马某某、赵某某对于王某某的资信
情况、合作项目的前景产生了信心,才会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因此,张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王某某合同诈骗行为的得逞,且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要具体分析,此案中,张某某虽然明知假冒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假,但其并不知道王某某欲与马某某、赵某某等人投资共同开发的工程为假。此外,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用了假名,但却留下了真实的联系电话,其认为如果工程开发顺利,自己可以和马某某联系电梯开发业务,这也说明了张某某对于王某某的工程为假并不明知。张某某对于冒用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但是对于其行为究竟会带来怎样的结果并不明知,其对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清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2,杜某某事先找到范某,并向范某表明“兄弟想搞点钱花”,并且提出让范某帮忙,事后共同分赃。二人经过犯意
联络,范某表示同意,二人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虽然范某对于杜某某意图骗取图书的具体数量及价值并不明知,但并不影响杜某某、范某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范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对杜某某实施合同诈骗起到了帮助作用,二人构成共犯。
综上,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认定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共同合同诈骗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要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即通过犯意联络,均认识到要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并希望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二,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排除间接故意和过失。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主观方面限为直接故意不存在异议。对于从犯的主观方面是否限于直接故意则值得讨论。实践中,一些从犯与主犯相互配合,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此情形下,从犯也属直接故意;一些从犯对主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有一定认识的,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完全出于为主犯提供帮助便利的目的,与主犯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从犯属间接故意,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对于共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帮助犯,并不要求其对于主犯犯罪故意的内容全部明知,只要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受损失的结果即可。即使其对于主犯行为具体指向的犯罪数额并不明确,也不影响对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及认定
犯罪数额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起着重要的作用,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规模、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 …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   
①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人所得额、被害人损失额,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以何种标准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所谓合同标的额,相当于指向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或者直接涉及并赖以实施的金钱或物的数额,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标数额,出现在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与特定的犯罪行为密不可分,客观地反映着犯罪行为的规模、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②所谓犯罪人的所得额,是指犯罪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的数额。所谓被害人的损失额,是指犯罪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数额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数量。间接损失数额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现有财产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减少或丧失后,藉此财产应当滋生的财产减少或丧失的数额,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财产被骗而减少的利息、利润数额。
③上述三种数额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三种数额往往存在于同一合同诈骗行为中且并不一致,以上述哪个数额作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标准,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深入研究的必要:第一,关于“合同标的额”。根据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来看,合同诈骗罪中,有的行为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从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其骗取的只是合同的部分标的款,有的行为人骗取的只是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这些行为明显与骗取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款不同,因此如果不加以区分,均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与罪刑相当原则明显相悖,容易造成量刑畸重。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第二,关于“被害人损失额”。被害人损失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但被害人损失额通常被理解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额。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直接损失往往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案发后犯罪人进行了部分甚至全额的退赔,此时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要小一些,但是毕竟退赔行为是在诈骗犯罪行为既遂之后,此时诈骗行为已经全部实行完毕,因此不能以实际损失额作为犯罪数额,但由于退赔情节反映了犯罪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被害人的损失额还涉及到被害人的间接损失问题。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的损失,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在某些案件中间接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还很大,但是考虑到间接损失毕竟是一种预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无疑是以牺牲犯罪人的权益为代价来保护被害人可能损失的权
,这种做法显有不妥。因此,以被害人的损失额这样一个并不明确的范畴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显有不妥。
 
第三,关于“犯罪人所得额”。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值得借鉴。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应当理解为行为人从被害人处最初骗取的财物数额。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既反映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犯程度,又可以据此对犯罪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当然,不能将犯罪人所得额与犯罪人的最终所得额相混淆。实践中,由于犯罪人诈骗所得除了钱款外还常常涉及财物,犯罪人出于尽快获利的目的,往往将财物低价变卖,实际获利额比财物的实际价值要低,此外,犯罪人在实施诈骗财物行为到最终财物到手,无论是钱款,还是财物,往往有一定的减损。因此如果以犯罪人最终所得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往往容易轻纵犯罪,同样有悖罪刑相当原则。
 
()特殊情形下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上述对于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认定,适用于一般情形的合同诈骗罪。而对于几种特殊情形下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连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实践中连环合同诈骗也是合同诈骗罪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俗称“拆东墙补西墙”方式的诈骗犯罪,即指犯罪人连续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将利用合同新骗得的财物偿还前次利用合同骗得的财物,从而长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一种犯罪手段。由于犯罪人“拆骗”的犯罪手段,使其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拖延了其犯意的暴露时间,因此,这类案件往往涉及数名甚至数十名、数百名被害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连环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在不断行骗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偿还,因此对其数次行为,不能单独割裂分析,应把连环诈骗的过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客观上,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要小于甚至是远远小于其数次诈骗犯罪数额的总和,其与普通的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存在着不同之处,因此对于连环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对此可以借鉴“连环挪用公款罪”中数额的认定。 1998年4月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在连环合同诈骗中,也应当遵循上文所确立的被害人受害数额的原则,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来认定其犯罪的数额,通常是以最后一次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额,加上前几次犯罪人尚未还清的被害人损失额来认定,而诈骗总额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毕竟实施连环合同诈骗行为不同于疯狂实施数起合同诈骗行为,这样的认定原则比较客观的反映了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时兼顾了数次行骗和不断偿还的情节,既体现了慎刑避免重刑的原则,又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2.未完成形态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未完成形态的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的损失额、犯罪人的获利额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通常合同的标的额是确定的,而合同标的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人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由于整个犯罪并未实行完成,犯罪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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