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以代办户籍为名诈骗案无罪辩护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6年05月09日
张律师诈骗罪研究第37卷节选
辩护意见提要:
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xx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因此,应当根据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结合本案:
1、 合同上的约定:涉案合同上均明确约定,如办不出户籍,定金全部退还。如果对方因为有任何原因不想继续办理,也可以全额退还定金。
2、事实上退过款:据被告人介绍,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山东(姓渠)、福建各一客户进行过退款,定金全部退给客户,合同及收据回收到公司处。
3、另有一福建客户由于其他原因要退款,被告人也同意退的,后委托人又不要求退还。
4、被告人也在积极履行合同,收集客户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出生证、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并且积极办理劳动关系转出、填写表格等事项。
5、出国的情况:被告人出国的目的是办理其他移民业务,当时手机欠费是因为自己充值了一千元、其儿子也帮她充值了几次,但是很快用光,且已经达到当月充值限额,再次充值需到下月,因此手机无法联系是有客观原因的。
6、被告人出国前即用自己的身份证从国泰航空公司订了往返机票,如果不想回来,也不会提前订返程机票。
7、三万元择校费:被告人咨询了杨浦区教育局xxx,对方称交纳两万到三万元可以解决择校问题,被告人本计划八月二十九日办理此事,后尚未来的及办理即被抓获,三万元也未使用,并且被告人当初和xxx承诺,如果办不成,全部退还。
8、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账户中汇入的四万元,是xxx为了办户籍而汇入的。
9、被告人的办公场所固定,固定电话、手机号码未曾变更,也未停机,无逃跑迹象。
10、被告人将xxx购买共青团路1号301室所有购房款均交予陈某。
11、具体欠款的使用:被告人涉案定金百万元左右,三十万交予嘉定xxx,四十万左右在高安路23号市人才交流中心交予xxx,余款交房租、物业等二十万元左右,可以看出,欠款并未挥霍,用途大多与合同目的有关。
总体上来讲,被告人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可以办理上海户籍,且有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涉及的定金的使用也大多与合同目的有关,事后也无携款潜逃的情形,三万元择校费是因为听信了杨浦区教育局xxx的说辞,并承诺办不成全退,四万元汇款是被害人为办理户籍而汇入,因此从主观上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xxx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被告人xxx的行为均不符合以上1—5款项的法律界定。在此,特别针对1-5项情形作分析和提出辩护意见: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被告人xxx以在香港合法注册的xxxxxxxxxx(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数名被害人签订《上海市户籍申报信息咨询协议书》、《国内人才引进上海市居住证申报信息咨询协议书》。不存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的问题。
2、以伪造、变卖、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被告人没有此类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a、xxx称自己是嘉定区人事局的主任助理,并给了相关名片(上面是嘉定人事局xxx),称每年主任给他三十个左右的落户名额,可以通过一些大公司以“高级技工”、“特困职工”等名义落户,并且承诺一定可以办好。他称户籍可以自己办理,且不需要学历,居住证要托其他人办理,并且要学历。同时称还可以办理上海居住证业务,并承诺自己同时可以替客户办理居住证需要的相关证书。
b、被告人有一部分钱款是在嘉定区人事局的办公地点交给xxx的,因此,基于合理的信任,被告人有理由相信xxx有能力办理处上海居住证、上海市户籍。
d、被告人所有的上海市人事局证明均为xxx给她的,因为客户催促,xxx即将证明交给被告人并转交给客户。被告人看到xxx提供的“官方证明”对xxx更加深信不疑。
e、被告人起初知道客户条件不符合,自己直接无法办,但是出于对xxx的信任,她始终认为通过xxx可以办理,合理的信任,直到案发后才知道真相。如果说欺骗,也是xxx欺骗了被告人,被告人也是受害者。
f、被告人之前从部队陈某手中以27万购买了共和青路1号302室,其有理由相信陈某将共和青路1号301室以相同的价格卖予xxx是真实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被告人收到定金后,积极准备履行合同,被告人出国前即用自己的身份证从国泰航空公司订了往返机票,被告人出国只是办理其他移民业务,并无逃匿行为,被告不符合该项规定。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被告人从始至终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谈不上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了。该项所述的“其他方法”也还须根据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够适用,否则,不能作出主观有罪推定。
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根据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的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的客观行为。只有主客观相一致并结合成有机的整体才能构成犯罪。只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或者只有犯罪的客观行为都是不能成立犯罪,任何的主观推定和客观归罪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款“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