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与农户签订收购合同,拉货后改变手机号码,刘某诈骗罪无罪判决一案。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15日
刘某诈骗罪,一审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维持无罪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与某村村主任孙某某就发展种植收购大姜签订合同书,并给孙某提供价值为两万余元生姜种子。孙某某共发展村里的200多户村民种植生姜。
2014年7月15日起,孙某从农户手中收购共60多万斤,并运输给被告人刘某在某蔬菜批发市场的销售点,期间,被告人刘某分四次给孙某支付现金1400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孙某为生姜收购的质量、价格发生争议,离开湖北,回到湖南省老家。被告人刘某及其妻均更换了电话号码。孙某和农户都联系不上刘某和其妻子,然后报案说被诈骗,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合同签订后农户开始种植生姜,由被告人刘某请人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期间,被告人刘某给孙某甲提供了价值11000元的防病害农药,孙某甲发放给了农户。生姜成熟后,原审被告人刘某负责提供包装箱联系车辆,孙某甲雇请人工、车辆从农户家中收购成熟的生姜并帮忙包装上车。将收购的20余车生姜(未称重)运往被告人刘某和其妻张某的批发市场门市进行批发。收购时,农户出售的生姜,孙某甲及其雇请的工人给农户开具票据,记明生姜的斤数、单价、价款,后再由孙某甲给农户结算。收购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分四次给孙某甲支付现金140000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货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在收受他人财物后,采用逃跑、关手机等方式逃避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事实和证据,张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首先,刘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并且与农户签订了生姜种植收购合同,并且提供了价值2万余元的种子,在合同签订前没有获取合同向对方的任何财物。
其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积极履行了合同,除了提供种子以外,还雇佣技术人员对种植农户提供技术指导,并且为农户共提供各种农药、杀虫剂、地膜共8万余元,在开始收购时,又与运输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支出租车费用4万余元,这一切都表明被告人在积极的履行合同。
再次,被告人离开种植地,是因为与孙某就收购的重量和质量发生纠纷,而非诈骗,被告人刘某不辞而别返回老家,更换了电话号码,但其居住地、经营场所均无变化。
本案明显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