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网络诈骗一案的相关意见
作者:张洪强 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19日
一、起诉意见书对张某的行为定性错误。
起诉意见书中认定张某的犯罪事实是:
(1)张某以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赚钱为目的,花钱雇人制作假的办理信用卡贷款的网站来收集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百度推广员推广其虚假网站,需要办理信用卡和贷款需求的人在网站上填写留下公民个人信息后,张某通过网站后台将这些申请人的个人信息调出整理,随后张某在特定的QQ群发布广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以每条4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诈骗团伙。
(2)张某出售给本案朱某、董某、朱某、汪某四人诈骗团伙公民个人信息约1000条,每条40元左右。
根据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张某与朱某四人诈骗团伙成员并不认识,素未谋面、也没有电话联系,并非朱某四人诈骗团伙的成员,其行为仅限于向朱某诈骗团伙出售了约1000条左右的公民个人信息,每条获利40元左右。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知道朱某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大项‘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张某的行为独立于朱某诈骗团伙之外,其行为是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不应该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向朱某团伙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
仅仅是依据朱某团伙说出的一个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qq号码的昵称就认定张某向朱某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明显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并不记得向朱某团伙的昵称为‘奋斗’qq号客户出售过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双方的言辞证据不能吻合,没有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有过联系有过交易,也没有对该qq号码向腾讯公司调取传输数据记录,也没有任何的电话通话记录、银行打款记录、没有任何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证明张某与朱某诈骗团伙有过任何联系。
(2)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是一个模糊的事实:张某出售给本案朱某四人诈骗团伙公民个人信息约1000条(每条40元左右)。
A、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出售的公民各人信息的条数是一个大约的数字。‘大约1000条,每条40元左右’,而非确定无疑的信息条数。
B、得出这个模糊数字的依据是朱某诈骗团伙成员的供述,通过团伙成员口供可知,他们向两个qq号购买公民信息,总共购买过1000条左右,一个QQ昵称是合作共赢-百度开户,另一个qq昵称是专业搜狗推广-万,朱某团伙成员记不清购买的具体条数,也记不清自己的信息分别是向哪家购买,这1000条不能都算到合作共赢-百度开户身上。
(3)张某供述辩解的真实性客观性问题。
辩护律师在会见张某时,就其口供中供述其‘售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2到3万元’、‘获取3000到5000条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向其核实,其解释如下:
A 、其不是以贩卖公民个人信息为目的,只是在给别人推广网站时,有的客户让他直接将资料给整理出来,其按照客户的要求整理后将资料发给客户,因为以前的客户都是正常合法客户,所以才没有意识竟然有的客户会拿这些信息去诈骗。其在供述中说的获利二到三万元是推广网站的获利,而非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
B、其供述的‘获取3000到5000条信息’为拆分重复后信息,有时为了滥竽充数,会将一些信息一条分成多条,还有一些信息是不真实的信息。
C、其记不清具体数额,只是一个大概的数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行为的定性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充分考量辩护人意见,给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处理。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