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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伤情鉴定
作者:王朝正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09日
人体损伤是机体在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作用,所发生的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和)功能障碍。外界因素可分为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三大类。法医鉴定实践中,以物理性因素所致的损伤多见,其中尤以机械性损伤为最多。法医学将损伤分为致命伤与非致命伤,凡是导致死亡的损伤称为致命伤,未能导致死亡的损伤称为非致命伤,其中非致命伤可因对人体损伤程度的不等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级。

  重伤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轻伤是指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形成的损伤,对人体健康有一定的损害,可留有或不遗留器官的功能障碍,不会危及生命、损伤程度尚未构成重伤,但较轻微伤重,介于重伤和轻微伤之间;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者短暂的功能障碍的损伤,恢复后可不遗留明显后遗症,亦不影响健康,达不到轻伤标准。我国《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均涉及到重伤、轻伤及轻微伤的概念,并对构成相应级别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但对于达到何种程度以及怎样评定却没有具体规定,而此项正是法医鉴定需要解决的重要任务之一。

  法医接受委托或聘请,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

  定意见作用非同小可,往往左右案件的走向,掌控当事人的命运,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一旦鉴定为重伤,加害人必将遭受牢狱之苦;若鉴定为轻伤,按刑法可绳之以法,但处理则相对灵活,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调解(民事部分),也可以选择法院进行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还可以进入公诉程序;若鉴定为轻微伤,主要通过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公安机关可以视具体情况处以治安处罚,或建议到法院打民事官司。

  面对决定自身命运、关系切身利益的鉴定,当事人怎敢马虎!

  但鉴定的专业性却让许多人心生“困惑”。

  作为法医,经常会遇到老百姓这样的咨询:称受伤后,派出所却迟迟不委托鉴定。没有鉴定,无法获得伤情结论,没有伤情结论,自然缺乏关键的证据,案件一拖再拖,按照派出所的答复:伤情现在不能做,需等一段时间。老百姓的疑问:等!等到什么时候?派出所是否在有意包庇?我的解释:不全是,这要看损伤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不只是老百姓,就是从事司法实践多年的司法人员也会遇到同样的烦心事儿,同一损伤的鉴定,竟然出现不同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面对不同的鉴定结论,真的无所适从。

  鉴定存在的问题的确不少,这其中有许许多多方面的原因:如管理体制的问题,制度的不完善,资源配置的不合理,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工作能力及道德素养等等,致使在操作层面不统一、不规范,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屡发生,有的案件因鉴定问题久拖不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在这些问题中,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鉴定时机(时间)问题,即什么时候对受害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若把握不好,不但影响到鉴定结论,还有可能在公、检、法之间产生不应有的矛盾,影响到定罪量刑,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因此,在伤害案件中,鉴定时机(时间)问题必须首先较好地解决。

  笔者曾阅读过“鉴定应以被害人当时的伤情为依据”的文章,该文作者正是针对因鉴定时机(时间)不同而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的问题,提出鉴定应以被害人当时的伤情为依据,目的是统一鉴定时机(时间),从而避免因不同鉴定时机(时间)而出现的不同鉴定结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人体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就有机体本身的特点来说,各组织、系统之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以维持人体的平衡和生命健康的完整。当机体某一部分遭受损害时,必然引起局部组织反应,如红、肿、热、痛、功能障碍等,同时引起机体一系列应激反应,如休克、感染等,一般反应的程度与损伤的严重程度有关,损伤轻微,反应轻微,损伤严重,反应剧烈,但也不尽然,有的损害轻微而全身反应严重,甚至危及生命,还可能发生由损伤直接造成的并发症或后遗症,如,血气胸、颅内血肿、骨折畸形愈合、视力丧失、复视、听力减退、外伤性癫痫、器质性精神障碍等,如果仅以损伤当时的伤情(可能为轻微伤)为依据,对受害方来说有失公平。

  其次,人体损伤有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当损伤发生时,必然引起机体抗损伤反应,呈现出损伤发生、发展和转归连续渐变的过程。这个过程因损伤的性质、治疗及个体差异而出现不同的结局:1、完全康复。损伤所致形态结构的损害完全修复,功能障碍完全消失,一切症状、体征均消退。如人体软组织损伤。2、不完全康复。损伤后的病理变化得到了有效控制,但遗留功能障碍,如四肢骨折所造成的成角畸形,眼损伤后视力障碍等。3、死亡。在检验鉴定中,我们应正视损伤这一客观变化过程,而不应只注意损伤发生时的情况,忽视存在个体间对个体健康有重大影响的不同结果。

  另外,个体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差异表现在性别、年龄、遗传、体质、心理素质、耐受性等的差异,反映在对损伤反应也就不可能一致,不同的个体,有的反应激烈,有的反应迟缓,就有不同的表现,出现不同的结果;还表现在地域的差异,不同的地域,其医疗条件、医疗技术水平也就不同,加之受个人经济条件等的限制,也会出现不同的结局。这些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当然要排除因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如不配合看病导致病情加重,或因医疗因素,如医疗事故等原因所造成伤势扩大或加重等因素。我们只有承认并正视这种差异,才能客观反映损伤给人体带来的实际伤害。那种因为损伤是在多种客观原因的影响下形成的,而排除后果或结局对损伤程度的影响,其实就是否定个体的差异性。

  因此,损伤程度的评定应依据损伤当时发生的原发性改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直接引起的后遗症,根据原发性损伤的伤情及其所致的后果或结局的严重程度,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鉴定的依据问题得到了解决,鉴定时机(时间)也就变得容易些,总的原则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也就是在常规治疗终结,组织器官功能恢复稳定后进行。损伤转归也有一定的规律性,以下时间可作为参考:1、体表软组织挫伤:一般于伤后1-3周可治愈吸收,大面积重度损伤需较长时间,可长达2个月以上。2、毁容:至少1个月。3、视觉:1-6个月。4、听觉:3-6个月。5、颅脑:视具体情况而定。如颅脑外伤性癫痫发病率约为10%,发病的高峰期在伤后1年半左右,多数于伤后一个多月发病。头皮血肿,一般于伤后1-2周可吸收治愈。6、颈部或驱干损伤:损伤愈合,生命体征稳定或更久。7、斑痕:斑痕形成的全过程短者1周,长者可达5个月以上。8、外伤性血尿,持续时间超过2周。9、肢体残废:一般上肢1-3个月,下肢3-6个月。

  实践中又遇到另一个问题,办案人、受害人总希望尽快出具结论,以便处理致害方,而鉴定人本着科学的态度,遵循科学发展规律不肯轻易下结论,遇到这类问题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鉴定人应根据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有些损伤一旦发生,可反映损伤后果,对于此类损伤验伤后即可作出法医学鉴定。如危及生命的损伤,肝、脾破裂等,这类鉴定宜尽早鉴定,以便固定损伤证据。有些损伤当时难以预料结果,则需要观察,经过数月,待出现永久性结局后才可进行鉴定的,如肢体骨折,暂不能进行鉴定的,应向委托单位说明情况,以便办案单位采取相应的对策。对于此类较为严重的损伤,却因案情需要,委托鉴定的,法医也不必完全拒绝鉴定,可根据目前的损伤情况,出具临时意见书,作出最低损伤程度的鉴定,但在鉴定书上注明等伤情稳定后,必须进行二次鉴定,作为最终鉴定结论。此类鉴定应在法院开庭前完成,这样既维护鉴定的科学性,又保证案件正常进行。

  人体损伤鉴定涉及专业性较强,现实情况又相对复杂,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加大此类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审查力度,对于其中疑难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最好委托内部鉴定部门,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拿出意见。严把技术证据关,确保案件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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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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