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
2013年1月23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窜至某某公司后面,从窗户处进入公司配件房。从公司偷出铜线801斤,(经过鉴定价格40130元。)然后运到某市某废品店销赃给被告人吴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有被盗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清赃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刑缓刑。
法院判决: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采纳,对被告吴某判处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故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