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的有关部门责令
《刑法修正案(八)》: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2、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其中,“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行为人采取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都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但对在实践中,这一条件如何理解和适用却存在较大争议。 本律师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者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用人者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和法院向用人者送达民事判决书责令支付文书等都应当认定是有关政府部门责令支付。如果仅仅限于劳动部门的责令那么对劳动者很不公平。因为,假如拖欠工资时,劳动者去找劳动行政部门,现实中,劳动部门都会建议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生效或者法院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公司老板跑路,如果只能等待执行结果而不能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很明显是在放任犯罪的发生。所以,相关部门的责令,应当包括仲裁生效文书,和法院的生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