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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国家赔偿案例
作者:江珍来 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5日

刑事国家赔偿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人C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逮捕、一审判决C某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作为C某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为C某上诉至中院,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开庭过程中,辩护人多次提交C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检察院退回侦查,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决定对C某不予起诉。依照法律的规定,C某无故被羁押518天,应当获得国家赔偿。本辩护人接受C某的委托,特向法院提出以下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C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江珍来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
1、因冤假错案造成赔偿请求人名誉权、荣誉权严重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518日的赔偿金125511.4元。(518日×242.3元/日)
3、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赔偿请求人被错误羁押所造成特别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2014年5月15日,这是对赔偿请求人C某及其家人不同寻常的一天,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XX区分局以赔偿请求人C某涉嫌故意伤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羁押于佛山市xx区看守所。这一决定对C某及其妻子无疑是一个晴天霹雳的打击!同年6月20日,C某被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14年8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C某等人提起公诉,指控C某等人在2012年8月21日凌晨到佛山市XX区,持刀将被害人a\b\c砍伤。事实上,赔偿请求人当天从未出现在案发现场,并且有不在场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历时一年多,2015年7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C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C某等人提出上诉后,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X月X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因C某的刑事判决期限已到,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对C某取保候审,C某终得以释放。重审开庭后,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C某撤回起诉。
尔后,2016年7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赔偿请求人C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赔偿义务机关提起以上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C某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10月14日释放被无端羁押长达五百多天,五百多个昼夜,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饱受亲朋好友的嗤笑、嘲讽、鄙弃、疏远,身心受到巨大的折磨!高墙内冤屈的五百多天虽然已经过去,但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酿造的冤案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精神残害却远未结束,至今,赔偿请求人因此事仍旧彻夜难眠,常常半夜惊醒,精神恍惚,一下子苍老了许多。今天,法治的阳光终究照射在赔偿请求人身上,此案也必将成为依法治国道路上的一个小缩影。
根据以上事实,恳请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XX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2016年 月 日
后附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9.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10. 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六、其他规定
13. 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