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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涉嫌“茶叶”诈骗成功案例
作者:江珍来 律师  时间:2018年06月27日
 
基本案情,Y某应聘入职某某贸易公司销售茶叶,主要方式是冒充其他炒茶美女,通过微信添加好友聊天,并在朋友圈中上传炒茶美女的相关视频、图片等,让好友们信以为真,而不停向其发送红包,要求好友买茶叶等。后该公司几十名员工被公安机关抓获。
 家属找到本律师,为Y 某辩护,本律师经过会见Y某后,根据事实与法律相关规定,向检察院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在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指控犯罪嫌疑人Y某涉嫌诈骗一案,Y某于2018418日被刑事拘留,随后Y某家属委托了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江珍来律师担任其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Y某,本律师根据其本人的陈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Y某不构成诈骗罪,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释放Y某。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辩护人认为Y某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1Y某是广西人,刚从广西中专毕业不久,20183月份才来到广州找工作,找了三四天才在广州市某潮联广场一楼发现招聘栏中有招聘,随后打电话联系,201839日才进入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进入公司后,公司也与Y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Y某压根就没想到公司涉嫌诈骗。
2Y某认为公司有营业执照,总经理也跟业务员们说了公司是正规的,而且其作为业务员,工资由底薪2800+200元全勤奖+500元房补+提成。其中提成是需要达到每月业绩2万元以上才发放。因此,Y某认为公司像其他公司一样,并没有什么不同,而且其第一个月的工资才2100元,连业绩都没有达标。
3Y某进入公司后,公司安排了手机给每位业务员,而且手机里都有公司已经申请好的微信账号,Y某手机中的微信昵称是“琳儿”也是公司早就申请好的了,并非Y某自行申请并假冒“琳儿”去实施诈骗。Y某系1999年出生,案发时仅仅19周岁,她本人陈述公司给微信号业务员去联系业务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她也没有想到过客户通过微信发红包给她是诈骗行为。
4Y某的行为应不属于个人诈骗,因为其是通过招聘入职公司,领取的仅仅是法律赋予其的劳动报酬,所以其与客户联系业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公司通过客户信任而发红包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还是属于赠与,包括我们法律人都有不同的认识,那么对于仅仅工作一个月的时间,对于一个涉世未深的十几岁女孩子而言,由于时间较短,其根本无法判断公司这种销售方式究竟是否属于犯罪,那更不能从她履行职务的行为去推断她对公司的诈骗知情而去为之,而由此认定其属于从犯。
第二、即便主观上推断Y某有诈骗故意,但是从客观行为上来看,其也不构成诈骗罪。
1、假冒“琳儿”不是Y某主动而为之。即便认定假冒“琳儿”存在虚构事实的嫌疑,但是其诈骗数额也不构成6000元,数额较大的标准。Y某假冒“琳儿”的名义与客户聊天,并谎称其生日,客户主动发了红包总计5200元,并没有达到6000元的入刑标准。
2、客户后面买了820元的茶叶和1300元的茶叶,其中公司确实将820元的茶叶快递给了客户,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实施客观的诈骗行为,公司准备将1300元的茶叶快递给客户的时候,公安机关即将公司所有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公司确实履行了与客户的合约,收取了客户的钱,并将客户所需要的茶叶发给客户,这种行为更倾向于民事交易行为。从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具有买卖茶叶的资质,所以退一万步,即使茶叶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民事范畴,而不属于刑事诈骗,否则,很多微商就都触犯了刑法了!
3、公司虚构业务员的身份,让客户取得信任而购买公司的产品,这种行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而言,公司通过这样的销售手段,销售茶叶,只要茶叶确实快递给了客户,那么销售茶叶,获得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诈骗。因为,虽然业务员的身份是假冒的,但是业务员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公司销售茶叶,而公司确实是真实存在的,所以不存在虚构卖方身份,而且买卖茶叶行为也不是虚构的,茶叶确实给到了客户手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茶叶款的目的,不应构成诈骗。即使公司让业务员假冒他人身份,虚构生日的事实要求客户送红包的行为属于诈骗。而,本案中Y某利用“琳儿”的身份,虚构自己的生日取得客户的好感,但因红包数额没有达到6000元,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
第三、即便检察院认为Y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轻微,可以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可以不予逮捕,并取保候审。
1、辩护人会见Y某之后,几次失声痛哭,其也表示自己年纪小,刚出社会不久,不懂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司的诈骗行为,社会的相关监管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刚刚毕业出来的大中专学生不具备明确的辨别能力,特别是对于刚入职一个多月的Y某来说,让其分辨出公司是诈骗公司,更是强人所难,而且社会上此类公司诈骗更是层出不穷,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将公司所有员工一网打尽,全部追究刑事责任显失公平,更不符合刑法打击真正罪犯的精神!
2、辩护人得知Y某一家的家庭情况后更是心痛。其母亲年纪较大,在家务农,其父亲病倒在家里,没有钱就医。其下面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弟妹,其作为家庭的顶梁柱,中专毕业之后就出来广州这边找工作,刚进公司一个多月,才领取2100元的工资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家人更是陷入悲伤欲绝的境地。从户口本上得知,Y某是农村户籍,其中专读的是会计专业,本想打工赚点钱六月份报读大专,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陷进了老板的诈骗圈套里,对于像Y某这样的九零后、零零后而言,他们也是受害人,为了那微薄的工资,可能毁掉其一生。
3、即便检察院认为Y某为老板骗取的七千多元,属于诈骗,那也仅仅过六千,而且是代表公司诈骗,其没有拿到一分钱提成,仅仅领取了基本工资,从其年龄、社会辨识能力、工作时间、业绩数额来看,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不予逮捕,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
4、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倡的在每个案件中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仅体现让犯罪分子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让群众获得安全感,更应体现在让无辜的嫌疑人不受到任何冤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零九条 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Y某的辩护人,依法提出上述书面法律意见。辩护人认为Y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也属于情节轻微,可以不予逮捕,不予起诉。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贵院对Y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释放Y某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最终处理结果: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对Y某不予逮捕的决定,Y某获得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