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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铺买卖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江珍来 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号商铺,房屋总价为1018400元,其中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4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前期购房款648400元,(其中包括性质相当于购房款的团购费30000元)但是原告在2016年10月16日前往涉讼商铺要求被告出示交铺手续时,被告却无法出示,经查看发现该商场二、三层仍然在装修,现场凌乱不堪,甚至分不清楚原告所购商铺的具体位置,交铺更是遥遥无期。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协商,但是最终还是协商不成,被告仍然无法交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回款项。
原告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江珍来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承认至今尚未交付涉案商铺给原告使用,理由是原告没有支付全部房款,故有权顺延办理交铺手续。那么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有权顺延交付涉案商铺,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理由顺延办理交付商铺手续,分析如下: 
        1、被告抗辩称,2016年10月1日前交付商铺是附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原告须全部交清房款。但我们认为应当分析该条件能否在2016年10月1日前成就责任归属于哪一方?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受人收到出卖人通知5天内须备齐申请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到按揭银行指定的代理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在印刷该格式合同的时候已经决定了由被告推荐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印刷了打钩的符号。所以选择什么银行、选择好银行后何时通知原告,何时办理、如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根据被告的要求来进行,原告不得自行办理。故应认定被告在案涉房屋按揭手续的办理中处于主导方(即应为主义务人)地位,原告处于配合方(即附随义务人)地位。只有被告完成了该前提义务,才有可能轮到原告履行准备办理按揭资料、去办理按揭手续的后义务。《商铺买卖合同》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而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准备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而且按揭费也交了,原告并且多次催促被告指定办理按揭的银行,被告却一再拖延,至2016年9月22日才通知原告在20天内备齐申请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和办理按揭手续。而《商铺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或其受托人)办理该商铺使用权的交接手续。该商铺交付时买受人应承担的义务:须按本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全部房款(包括按揭款、违约金(若有)、税费)等全部款项后才具备收铺条件,如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完该义务,出卖人有权顺延办理交铺及交易过户手续,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责任。可见,被告在临近约定交铺时间才通知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即使原告在收到按揭通知后,迅速备齐资料前往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按揭款也无法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被告正是利用其制定的《商铺买卖合同》中的这种陷阱,故意拖延通知原告办理按揭的银行,然后以原告尚未支付全部房款为由,貌似理所当然地顺延办理交铺。然而,本案中原告无法尽早及时办理按揭手续是因被告迟迟未履行指定办理按揭手续的银行的前提义务而导致,责任在于被告而不能归咎于原告,被告不能因此而无需承担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否则对原告极其不公平! 
        2、《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6)约定,“如买受人提出按揭贷款申请后,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或按揭银行不批准买受人贷款申请的,买受人须在收到按揭银行或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后15天内,向出卖人一次性全额支付该商铺的全部房价款。”根据该条及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可知,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实现银行按揭付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有义务通过自己一次性付款,即在原告不能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情况下,才应一次性全额支付余款,所以被告辩称无论是否有办理按揭,想要在10月1日交铺就要一次性交清房款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而根据上述第2点分析,银行按揭的主导方是被告,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通知原告办理按揭的前提义务,导致被告本身不能按时交付商铺,基于其自己设计的格式合同,被告只能自食其果并承担逾期交铺的违约责任。 
        3、《商铺买卖合同》是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设置大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而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如上述的第七条的规定,若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就有权顺延交铺,但合同又同时约定由出卖方推荐的银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即通知按揭的前提义务在被告,且并未限制被告通知按揭的时间,假若被告一万年不履行其前提义务,原告就无法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就可以此为由无限期地顺延交铺时间,必然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明显是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故意拖延履行告知按揭义务,致使商铺不能按约定交付,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而且该商铺所在被告及Z公司名下的几乎所有商铺都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甚至买方在2015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至今都存在没有收到交铺通知,没有实现交铺的情况。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在属于被告责任的情况下,没有支付全款不应视为原告的过错,只要被告逾期交铺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即有权解除该合同。 
        4、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原告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其中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款+按揭付款。付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前付300000元;3月10日前付318400元;余下的房款40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该条没有明确余款的支付期限。但是根据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而被告抗辩称该条同时约定了,在交付时由原告支付全部款项,逾期没有支付全部款项的,被告有权顺延交铺及交易过户。被告方的言外之意是,原告必须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全款,被告才交付商铺给原告,原告逾期付款则顺延交付商铺。但是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第五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付款的并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顺延交铺,只是可以顺延交易过户。该《商铺买卖合同》属于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对不利于被告的认定,退一万步即使原告违约不能在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全款,也应当根据第五条仅可以允许被告顺延交易过户,而不能顺延交付商铺。 
        第二、涉案商铺在约定的交铺时间没有达到交付条件,且涉案商铺所在的商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法院应依法判令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交铺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然而,直至2016年10月16日整个商场内部仍在装修,至2016年12月,商场的消防验收结果仍为不合格,涉案商铺根本无法在原告可预期的时间内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十五条规定的法定交付条件。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利用商场的整体运营带动其商铺经营运作,然而,至今商场三楼仍在装修,而首层和二楼仍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情况,此外,原告得知被告因商场商铺买卖合同纠纷自2015年开始已被起诉至法院,至今涉诉案件多达一百多件,并且尚未诉讼的业主也纷纷多次通过去政府等部门信访等途径维权。被告等通过媒体炒作,虚张声势,鼓吹购买商铺之后的美好景象,营造购买商铺的火爆场面,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投资者签订合同后受骗,不得不通过漫长的诉讼途径追讨已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严厉打击被告这种虚假宣传、售后包租,售后圈钱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该是最理智也是最能达到良好社会效果的方式。假如合同未能得到及时解除,在以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定再起纠纷,必然导致不必要的诉累! 
        原告有合法理由相信被告已经无对待给付的能力,且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所做承诺无一兑现,其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原告的信任,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对商场的经营管理存在诸多问题,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签订合同时所希冀的涉案商铺能正常经营运作的目的已然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一审判决结果,我方胜诉,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回款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继续代理二审诉讼,二审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本系列案中,最终二审均判决我方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