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等11人,以被害人Y某某承建的某项目中淤泥处理方式不当为由,敲诈勒索人民币2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等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道究其刑事责任。
2021年,二审阶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江珍来律师担任李某4的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认为。
1、上诉人李某4对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从李某4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以及一审庭审的供述来看,其一直都是稳定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从犯从轻、减轻的量刑幅度不够大。本案中,李某4其属于从犯,在整个敲诈勒索过程中,其仅仅是听从李某8的安排去工地计算车次,其没有参与去相关部门投诉,没有参与对受害人索取钱财,李某1与受害人谈的价格,上诉人李某4也是不知道的。在整个敲诈勒索的过程中,李某4只从事一个行为就是帮忙计算车次。所以从其参与本案的程度而言是很小的,其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也是可有可无的,其在本案中的地位无疑属于从犯,综合其从犯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应该可以作出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3、李某4有立功表现。据上诉人李某4向辩护人陈述,其当时在公安
机关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把李某4带去审讯室见同案人李某2,让李某4劝说李某2如实供述,并称,可以视为李某4有立功表现。经过李某4的劝说,李某2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情,该情节是辩护人在会见李某4的时候,李某4向辩护人陈述,如果该情况属实的话,辩护人认为李某4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核实该情况并依法作出认定。
4、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李某4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应该属于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认定李某4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在李某4计算车次两个月后,因与同案人李某1发生矛盾后就再也没有参与后续的犯罪活动了,其他人继续参加后续的犯罪活动是李某4无法阻止的,因为上诉人李某4在本案中只是听从他人的安排,不是骨干分子,不是主要分子,其他人从事什么活动,李某4无法干预,也无权干预。即使李某4最终拿到了10万元,但是其拿到钱后从客观行为上确实停止了后面的犯罪行为,理论上属于犯罪中止。
5、从获利情况来看,上诉人李某4最终获利仅十万元,如果不是李某4坚持问李某1要这十万元,同案人李某1也不会给。而且该十万元已经全部退回受害人,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从上诉人李某4属于从犯,获利较小,且已经全部退回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多种从轻、减轻情节下,一审法院仍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实属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4作出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6、其他方面。上诉人李某4在本案中的参与时间较短才两个月时间。
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在案发后积极退回犯罪所得给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
另外,上诉人李某4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上有老人要赡养,下有小孩要抚养,恳请对李某4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真实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