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劳动服务协议无效案
作者:江珍来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21日
江律师代理一颇具争议性的劳动案件,基本案情:我当事人A君在一大型国有企业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工作差不多二十年,合同到期后因A君不同意公司的国外调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就撕破脸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我当事人A君返还购房津贴13万多。(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与A君在2009年签订所谓的“服务协议”要求A君必须为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服务十年到2019年,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一次性支付A君13万作为购房津贴的福利。)江律师分析后在省仲裁庭上提出协议无效的意见……以下是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受A君的委托及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及宋鑫助理担任A君与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A君的代理人,现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恳请仲裁庭在仲裁时能予以参考并采纳。
第一,申请人中国XX建设集团广东XXX总公司要求被申请人A君返还购房津贴及利息130239.90元没有法律依据。
1、申请人根据《领取购房津贴劳动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协议)的约定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已经发放的购房津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约定竞业限制可以约定劳动者的服务期并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外,其他任何原因(即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都不能违约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该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本案中,被申请人领取的购房津贴属于员工福利而并非专项培训、竞业限制约定的特殊待遇。因此,申请人无权与被申请人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即使经被申请人同意此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终都归于无效!
2、该劳动服务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至2019年2月28日,但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都有权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申请人必须无条件服务至2019年否则之前领取的福利待遇一律付息返还,这种约定严重违背了宪法规定劳动有自由选择就业权的基本原则、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该劳动服务协议应当无效!
3、该劳动服务协议是申请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与条款均系申请人预先制定好的,没有与被申请人充分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达十多年之久,通过自身的努力成为出色的中层管理人员,比公司一般员工为公司创造了更多的收益,其已经完全符合申请人规定的能享受购房津贴申领的种种苛刻条件。相对等的,申请人就应当支付该购房津贴来作为奖励或者鼓励!被申请人从1996年便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如果申请人还将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制到2019年否则要返还购房津贴,那总计20年的时间。为了十来万的福利,被申请人第一,必须得是勤勤恳恳为公司创造汗马功劳并符合申领购房津贴的专业、技术、职称、工龄等等种种的苛刻条件;第二,被申请人相当于必须为公司服务一辈子!很显然,这一内容明显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责任,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而且不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
总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严重违法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申请人据此协议来要求被申请人作为福利申领的购房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本案中的购房津贴属于申请人发放给符合申领条件的被申请人的一项福利待遇,属于间接工作报酬,并且已经作为福利奖励发放,被申请人无需返还。
1、之所以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被仲裁委员会受理,是因为本案争议中的购房津贴属于员工福利待遇,而不应该视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汉语词典》中的员工福利的释义是:员工福利是薪酬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福利的形式提供给员工的报酬。福利是对员工生活的照顾,是劳动的间接回报。福利待遇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比如“五险一金”等;另外一种是企业自己“量身定做”的企业福利待遇。在企业自身的福利待遇里又可以分为全员性福利待遇和特殊群体福利待遇。其中特殊群体福利待遇一般针对对企业做出特殊贡献的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等企业核心人员。目的是鼓励更多有竞争力的职工来竞争,为公司创造更大的收益。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购房津贴属于特殊群体福利待遇,其之所以能成功申领此项待遇是因为被申请人通过十几年兢兢业业的努力为公司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申请人此项福利待遇的制定是其对被申请人工作能力的极大肯定,也是对被申请人过去工作贡献的极大认可,是对其为公司付出的一种奖励,相当于间接报酬,既然属于工作报酬,发放了之后无需再返还。
2、从另一层面上看,本案中的购房津贴实质上相当于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一种附条件、义务的赠与。这种附条件、义务就是被申请人必须符合申请人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工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贡献等等。从合同法原理上分析,实施赠与后一般不得再撤销。而且被申请人从1996年入职至今工作已达十六年,其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贡献了自己的青春岁月和满腔热情,工作能力极为出色,开始从最底层从一百多块月工资做起现在成为公司不可或缺的技术及管理骨干,期间获得荣誉无数。申请人要再将此项已经发放的福利收回,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综上,购房津贴属于申请人发放给符合申领条件的被申请人的一项福利待遇,属于间接工作报酬,也是对被申请人过去工作贡献的肯定,并且已经作为福利奖励发放,被申请人无需返还。
第三,申请人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的同意擅自将被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调动至国外目部,导致被申请人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已经作为福利奖励发放的购房津贴,被申请人理所当然无需返还。
在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的时候,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单上写被申请人的工作部门及现任职务是国外工程项目部的工程管理部副经理。但是被申请人从未在国外工作过,而且申请人在没有与被申请人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经擅自决定将被申请人调至国外工作。被申请人考虑到家庭生活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很正常,而且过错完全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工作了十几年的时间,合同到期也没有得到申请人任何的经济补偿!
因此,申请人不能以被申请人不能继续为其服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福利!
第四,购房津贴是对被申请人过去工作尤为出色的一种福利奖励,而且劳动服务协议归于无效,所以,不宜将被申请人已服务的年限及未服务的年限作为购房津贴的分割点。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原因最终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劳动服务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已领取的购房津贴是一种福利待遇属于间接工作报酬,就好比已领取的工资一样,不可能因为劳动合同终止而要求将工资返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经领取的购房津贴及利息130239.90元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在裁决本案时参考。同时恳请仲裁庭在分清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依据为准绳,望能采纳代理人的以上观点,谢谢!
此致
广东省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江珍来律师 宋鑫助理
20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