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未经大规模传播的诽谤他人的微博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作者:姚志斗 律师 时间:2018年11月15日
案情简介:2017年11月17日17时06分许,甲某用手机拍摄了赵某某在黑山镇陶记小酒馆吃饭的照片,之后张某某在新浪网上用网名"魔人晶0825"配照片发表文章,内容为:"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赵某某欠钱不还,贿赂司法系统人员,滥用职权,以他人名义开公司,县政府无人管理,大狗人"等文字侮辱赵某某并附有甲某手机拍摄的照片。该事件经黑山县公安局处理后,认定上述事实,对甲某给予罚款200元、对张某某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赵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和1月25日两次在黑山县精神病医院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共花费医药费442.88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新浪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姚志斗律师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已经对赵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实际损害了赵某某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二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某某要求二被告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在新浪微博用同样的网名为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赵某某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产生的治疗医药费442.88元应予支持。要求交通费、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相应交通费收据,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因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应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因甲某只拍摄照片未实施发布上网,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及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新浪微博用网名"魔人晶0825"为原告赵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42.88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