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丙,现随原告在美国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其后,双方因为性格脾气差异,为教育子女、家庭事务等逐渐产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分居国内国外,原告对被告与异性交往也有怀疑,至夫妻感情产生裂痕。
律师认为:本案原告甲现居住美利坚合众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乙住所地在法院辖区内,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对于本案的处理,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为家庭事务等产生矛盾,并且未能妥善、合理地加以解决,导致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调解无效,鉴于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儿子丙长期随原告在美利坚合众国生活、上学,根据原、被告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可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的数额根据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进行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号房屋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该房屋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人民币2233700元(含装修残值),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可确定被告应支付折价款人民币115万元。至于美利坚合众国房屋以及因该房屋而产生的债务、A公司的股份问题、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人民币210万元,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问题,被告认可原、被告确曾在当天发生冲突,并有警察介入;原告为此还提交了美利坚合众国法院文书、电子照片打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以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
法院判决:
一、准予甲与乙离婚。
二、丙由甲抚养,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至丙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
1、各人衣穿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2、1号房屋(含房屋内装修残值)归乙所有。乙支付甲折价款人民币115万元,并支付评估费人民币39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四、乙支付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