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197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80年2月生育婚生子丙。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A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B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C房屋产权归男方及儿子丙共同共有,D养殖场厂房归男方及儿子丁共同共有。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遗漏了对拆迁款项的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三套房屋在2011年拆迁,2011年11月原、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三份拆迁安置协议所对应的拆迁款项:登记在甲名下的一套房屋拆迁款2864475元、登记在乙名下的两套房屋拆迁款5432948元及2785077元,三套房屋拆迁款总计为11082502元。原告收到拆迁款2864475元后,应被告要求将150万元转到被告银行卡里用作理财盈利,应被告要求转给了儿子27万元。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后又花费255万元。剩余7438025元全由被告掌控理财盈利。由于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征地拆迁所得的拆迁和安置剩余款项7438025元予以分配,且这部分款项被告一直用作理财盈利,因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应分配该剩余拆迁款的一半即3719012元及该款项对应的利息部分。
律师认为:原、被告2013年9月签订的、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乙称双方于2013年8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也应属有效的意见,因8月的协议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也未作为附件登记备案,故该份协议并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况且双方在2013年9月达成的协议中并未对8月的协议予以认可。对于甲从其叔叔处取得的拆迁款的金额问题,被告虽提供了证明,但证人并未能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故该部分拆迁款按原告甲认可的690000元予以认定。原、被告房屋拆迁款及利息计10142278以及原告甲在其叔叔处取得的拆迁款690000元,上述均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扣除乙、甲购房及日常支出等费用,剩余拆迁款为6017167.2元,该6017167.2元在原、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并未作出处理,因此原告以该款为夫妻离婚时遗漏的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甲的称其在装修A房屋及B房屋时自行花费了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100000元不能在其取得的拆迁总额中扣除。对于乙称向其子丙支付的款项,系原、被告对子女的支持,应从夫妻共有的拆迁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处理共有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现原告称并不知道该情况,而丙尚有3500000元拆迁款在被告处,乙向丙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其向丙支付的属于丙所有的拆迁款,况且丙已成年,原、被告并无义务再向丙支付相关费用。向丙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综上,剩余拆迁款6017167.2元,应属甲、乙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所有,各得3008583.6元。现甲处取得的拆迁款尚有1144475元,乙处实际为4872692.2元,乙尚需向甲支付1864108.6元。甲要求乙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甲支付人民币1864108.6元及利息。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