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吴某、刘某等11人诉桃源县行政执法局特许经营案
作者:童云清 律师 时间:2009年06月14日
2007年,吴某、刘某等11人不服桃源县行政执法局许可桃源县华泰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行政许可,以自然人身份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作为第三人桃源县华泰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庭开庭中我提出吴某、刘某等11人是自然人,不是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适格主体,第三人桃源县华泰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经行政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主体,才有权经营公共汽车运输业务,后人民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面是我参加庭审发表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本案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适格。
1、《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3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能力;(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该条清楚的规定只有法人才能申请特许经营,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资格申请特许经营,也不可能取得特许经营许可,也就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原告。也就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桃城执函(2006)第8号《县城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授权书》。
对于特许经营合同,更是与原告无关,合同的相对性告诉我们,只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有撤销权,合同以外的人没有撤销权,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起诉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定的《特许经营合同书》。
二、第三人取得行政许可合法,被告作出行政许可合法。
行政诉讼法第5 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故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本案行政许可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被告是有权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单位,第三人是取得工商登记的经营公共汽车业务的公司。(2)本案行政许可的程序合法: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提出了申请,提交了行政许可要求的所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依法审查,在许可规定的时效内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 (3)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有违法现象,也不可撤销,应予维持。
(1)《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和撤销。其立法本意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说白了,政府作出了行政许可,即使有错也要将错就错,才会使公众相信其公信力。
(2)《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3款说得更透彻:依照前两款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这里的前两款规定是指:a、滥用职权,玩忽职守。b、超越职权;c、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d、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许可;e、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f、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
就是说有以上这些情形作出的行政许可,原则可撤销,但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得撤销。本案公共汽车运输就涉及公共利益,如果撤销将造成运输秩序混乱,市民出行不便,影响政府形象,所以即使对第三人华泰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有瑕疵也不得撤销。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特许经营的行政许可合法,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合法,被告 完整的举出了作出行政许可的所有证据,从这些证据看不出有《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原告也没有举出被告有违法行为的证据,且原告不是法人,而是自然人,不符合《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13条规定的主体要求,不是适格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谢谢!
代理人:童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