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童云清 律师 时间:2009年07月05日
6月30日20点30分左右,南京发生一起惨烈车祸:南京岔路口地区一小车扎进人群,连撞九人,其中五人死亡,死者中还有一孕妇。经检测肇事者张明宝酒精含量超过正常标准的五倍,事故发生后,引起市民与网民的愤怒,异口同声说肇事者该枪毙,同时也引发了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讨论,认为对这种的酒后驾车,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应以《刑法》第114条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因为前者最高刑是7年,而后者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对这种视人的生命如草芥的人恨之入骨,体现了人们的正义观念,是没有错的,我本人也是这种观念,恨不得将张明宝立即枪毙鞭尸,但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对此必须作出理性的分析。首先,罪行法定原则必须无条件贯彻,不得动摇,它的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所以定罪量刑必须以刑法条文为依据。其二,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这里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也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具有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犯罪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这一构成要件,因此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交通肇事罪与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都是侵犯的公共安全,两罪同属刑法分则第2章,两者是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根据法条的适用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特殊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所以综合以上三点,交通肇事罪不能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针对当前我国交通运输的飞速发展,交通肇事频繁发生,特别是重大特大恶性事故越来越多。刑法规定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足以扼制犯罪,特别现在富贵一族,以为赔钱就能了事,漠视生命,漠视人权,法制观念淡薄。要改变这种局面,增加法律的威摄力,只有通过全国人大修改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而不是随意适用刑罚标准高的法条,这样才能确保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