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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致广大保健品经营店主的一封信
作者:潘友才 律师  时间:2012年12月14日
各位店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也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国家的法制越来越健全,需要处于法治社会中的我们提高法律学习的积极性,特别是与自身生产经营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尤其要保持高度的敏感性。法律是指引我们作同相应行为的指导准则,法律在变化,我们的行为也应当随之而调整,否则,可能会因此而面临牢狱之灾,在此,再三提醒各位店主,请关注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改、变化,请关注媒体关于此类犯罪的报道。
    97刑法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地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诉条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注意,此处已经删除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字眼,意味着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即使量很小,即使未造成服用者生命健康受伤害,都是犯罪行为。这就是为什么,从业了好多年的店主,以前没有人处理或者只是行政处罚,而现在却纷纷被追究刑事责任。纵观媒体报道,该条款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巨大能量,相当数量的店主已经被追究刑责,付出惨重代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假药的认定并不局限于该假药是否标有虚假的国药准字号,即使只是食准字的食品或者卫食健字的保健品,只要经检验及研判,含有药物成份,即可认定为系假药,即可据此按照刑法追究责任。
    在此提醒,经营的过程中,应诚实经营,注意辨别药品真假,不要以为有文号就轻信是正品。另外要规范进货渠道,从正规途径进货,对上门推销的可疑药品保持警惕,不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铤而走险。
   再一次提醒包括保健店主在内的广大群众,学法、知法、懂法,法律是一个与社会适应的动态变化的规则,除了学会既定现行的法律,还要关注法律的修订、实施。
附(相关案例):
    1、2004年至2012年7月,江苏来沪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在金山区其经营成人保健用品店期间,从他人处购入各类性药品等进行销售牟利。2012年7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上述店内查获各“英雄本色”、“伟哥二代”等各类性品药共计100余盒,经检验及研判,上述药品均为假药。12月13日,金山区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自2007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山区漕泾镇经营“某保健品店”期间,其从批发市场购入各类性药品等予以销售牟利。2012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上述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神龙威哥王”等十二种性药品共计100余盒(瓶),经检验及研判,均为假药。12月13日,金山区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因在金山区朱泾镇销售假药而被金山区法院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之后,被告人余某某在金山区朱泾镇某成人保健品店继续从批发市场或他人处购入各类性药品等销售牟利。2012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极品伟哥”四盒、“万爱可”七盒、“乐翻天”八盒等性药品,经检验及研判,均系假药。12月13日,金山区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判宣告缓刑三个月的判决,连同前判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