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莫轻言赠与
作者:王向和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04日
莫轻言赠与
——某酒店赠股阿珠法律透析
赠送的法律名称为赠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的赠送财产的合同为赠与合同。传统法学理论认为赠与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一、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即只有赠与人承担义务,财产减少;而受赠人不承担义务,只享有权利,受赠人财产增加且不需向对方支付代价。二、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只有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一致意见时赠与合同才能成立,一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没有受领的意思表示,或一方有受领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赠与合同不能成立。三、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实践性合同是与诺成性合同相对应的概念,二者的区分是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赠与标的物为前提。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为实践性合同;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为诺成性合同。区分二者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两种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以此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法解释是新合同法颁行前,比较具体的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还是认定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依据。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在二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该法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又简称统一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专章做出规定。
统一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继承了传统的赠与合同理论,但统一合同法又对传统赠与合同理论做出了两项新的规定:一、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生效。二、在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们认为,赠与合同中所附的这种义务,与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等义务并不相同,它并非是赠与的对价,不是向赠与人为给付的履行行为。否则,就不称其为赠与合同而是一般合同了。正是赠与合同的这种特殊性,才决定了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也不构成违约。当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时,统一合同法在第192条授与赠与人以撤销权,而不是对受赠人按违约论处。在赠与合同中,只存在赠与人的违约,即不交付赠与财产或交付的赠与财产有瑕疵(即缺陷)。赠与人违约的,一般也不要求赠与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而只是负交付赠与标的物之责。
根据上述赠与合同的理论及法律规定,针对海口某酒店送盲女阿珠股份一事,我们认为:
一.酒店所称的赠送不符合赠与的理论与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传统赠与合同理论认为赠与是无偿的,统一合同法规定虽然可以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不是普通合同中的对价给付义务,这种义务远远小于普通合同中的对价给付义务。酒店与阿珠之间的协议约定“阿珠要在酒店进行演唱,今后无论以何种形式,举办各种演唱会或制作(录制)各种专辑由酒店合作或开发。”如果对酒店30%的股份与其对阿珠所附义务进行评估,所附的义务甚至有可能远远超过阿珠的对价给付义务。如果是这样,不但不能称之为赠与,甚至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二、 附义务的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上所谓的瑕疵是指标的物存在不符合规定或通用质量规格的缺陷,或影响使用效果等方面情况,或者转让的权利不存在,部分或全部有欠缺或受限制等情况。根据统一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阿珠如果按与酒店的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其权利将受到很多限制,必将使其原有的收益受到影响。酒店是在想帮助阿珠又“苦于没有资金”的情况下,才将酒店30%的股份赠送阿珠的。酒店应把其资产、负债及经营的真实情况高速阿珠,如果酒店存在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等可能发生的情况又不在赠与之前履行告知义务,不但赠与不能成立,还将要承担因此而可能给阿珠造成的损失。赠与双方对此点都应有清醒的认识。
三、 赠与财产依法需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酒店赠送的是30%的股权,如果阿珠接受了赠与,就变成了持有酒店30%股份的股东。由此,酒店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阿珠才是真正的酒店股东。
我们从法律上对酒店赠送盲女阿珠股份一事进行了分析,并不是说哪一方存在什么问题,目的只是提请双方注意关于股权赠送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及应履行的法律手续,将好事办好,更好地实现双方地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