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谁是谁非 法断是非
作者:王向和 律师 时间:2009年09月04日
谁是谁非 法断是非
——路坎绊倒车手案法律责任评析
《海南日报》连续三天对海口市龙华路一侧非机动车道一路坎30天内绊倒20多名车手一事进行了报道,交警、相关单位均表示了这起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笔者不敢苟同,发表管见,就见读者朋友。
笔者认为,在这起事故中,相关部门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在相关部门中,污水公司又应负主要责任,其它相关部门负次要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谁有过错,谁就应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那么,在这起事故中谁负有过错呢?
根据报道:“污水公司称,本是自来水公司一深水井盖,一直比路面高,但以前和路面间由沥清拉出的一条10米左右的坡度,所以显得和路面没有高度差,也没有导致路人绊倒。”但“去年12月底,市污水公司在此搞积水点改造工程,基于美观考虑等原因,便没有用沥清在井盖和路面间恢复坡度,只将凸出路面的井盖作了倒角处理,使这个面积为3×3米的井盖高出路面30厘米”。而30天内绊倒20多名车手的恰恰是这个路坎,可见,污水公司是有过错的,其过错在于进行积水点改造时,除掉了原来井盖与路面之间10米左右的坡度,使原本高出路面30厘米的井盖凸出,从而酿成路过此地车手的不幸。
事故的直接导火线来自污水公司对井盖的二次施工,但始作蛹者却是自来水公司。因为自来水公司在第一次设置井盖时便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井盖高出路面30厘米,只所以一直安然无恙是因为修了10米左右的长坡,但却为以后的交通事故埋下了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自来水公司第一次在路面施工给水设施及污水公司在此进行积水点改造的第二次施工,都没有依法按该段公路的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对因此而造成的过往车手的伤害负有过错,但污水公司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自来水公司负次要过错责任。自来水公司只所以还负过错责任,主要是其埋下的技术隐患。如果当年自来水公司施工是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5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4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酿成事故的路坎虽然是由自来水公司、污水公司造成的,但依法负有管理之职的机构、交通主管部门既没有自己将路坎修复也没有责成相关单位修复,未能保持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疏乎管理的过错,也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
至于受害者个人,笔者认为,确定其该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前述的过错责任原则,即看其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则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如果无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报道称:“有些人本身是违章行车,”这说明受害人有过错,其过错在于违章将“摩托车开进非机动车道。”因此,受害人对自己的这一导致伤害发生的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受害人的过错和相关责任单位相比,尤其和主要责任单位污水公司相比,是轻微的,受害人因此而承担的责任也只能是象征意义上的。
无论是谁的责任,事故已无可避免的发生了,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应从此事故中吸取教训,各司其职,名负其责,遵纪守法,才能保障每个自然人、法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